最高院发(1992)37号文件《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规定:“……或者
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
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
海商法处理。”在《
海商法》以前,中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租船合同请求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适用《
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租方致船方的上述两份传真恰恰构成了本案反请求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针对租方对船方仲裁请求的答辩和所提的反请求,船方提出:
1.第一期租约结束,双方当事人已于1994年3月31日签字确认了该轮1993年3月22日至1994年3月22日的账务清单,因此第一期租约已不存在争议。根据该账务清单,租方应当负担整个租期内的租金及两次修船的修理费。
2.该轮在1994年3月18日至4月6日进行修理的事实存在,但双方事发后签订第二期租约时,已妥善处理,由船方负担修船费,由租方负担部分时间损失。因此,第二期租约第二条规定:“本船自1994年3月26日至1995年3月26日,租期为一年,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第五条规定:“……即1994年3月26日即为本租期起算日。”可见双方当事人订约当时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第二期租约项下租金从1994年3月26日起算。
3.在第二期租约期间,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1月10日,以及1995年1月28日至2月29日,船舶两次回秦皇岛,均经租方同意,因此该段时间不应停租。
4.船方从未收到过租方提出的1994年5月13日以及1995年11月24日两份传真,因此无论是根据《
海商法》,还是根据《
民法通则》,本案租方提出的反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