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两次回秦皇岛都是为了船方目的,第一次是修理、保养船舶,办理船舶保险、更换船员等;第二次是为了更换船长,船方让船员休息等。租约第九条“船舶修理”中规定:“……修船期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扣除……”;第十三条“停租”中规定:“……如果时间损失是由于船上工作人员不足或由甲方负责供应的用品不足……”因此,对上述时间损失,租方有权扣除租金11835.60美元。
(5)租期结束后,船方在没有出示发票的前提下便从船方结欠租方的人民币金额中扣除了1995年6月22日租方应付石岛外代港务费人民币1814元,租方认为船方对此无权扣除。
综上所述,从船方的要求中,租方共可以扣除租金31506.95美元。船方欠租方人民币23407.21+1814=25221.21元,折合3038.70美元。两项合计,租方在租约结束之日,欠船方32510.86美元。
(二)关于利息
(1)租方已经及时支付了第二期租约及延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对第一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双方就部分款项以及因船方违约造成货损使租方遭受90000美元损失一事尚有争议,因此租方从1994年3月3日开始支付的租金为第二期租约及延期租约项下的租金,其间既有迟延支付的情况,亦有提前支付的情况。
(2)第一期租约中规定拖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每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这已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25.7倍,尽管中国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尚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明确,但这违反了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0条的法律精神以及《
民法通则》第
11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反请求
租方提出反请求认为:
双方1993年2月14日签订的第一期租约第二十条规定:“租船违约:船东,租船人代表自签字之日起,计最早一个日历月,最迟6个月为双方商定的法定交船期限,……”。第三条规定:“……本船从交付之日起租”。根据上述规定,租方于1993年3月初下达航次命令,要求船舶于3月7日前驶往租方指定的丹东港受载由租方承运的辽宁水产集团86吨鲜活蛤,运往日本,但由于当时船方没有办妥该轮从事国际运输的必要手续,使该轮无法出航,直至3月23日才将国际航运证书办理完毕,且船东未及时通知租方,要求租方采取措施以避免、减小损失。导致活蛤全部死亡。作为对货损的补偿,租方免费为辽宁水产集团运输3个航次,运费损失共计90000美元。租方据此要求船方赔偿该损失。此后,租方在1994年5月13日及1995年11月24日致船方的传真中均提及了上述90000美元经济损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