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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秦冷Ⅰ”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7)关于1994年12月29日至1995年1月10日租金5917.8美元和1995年1月28日至2月9日租金5917.8美元。
  仲裁庭认为,第二期租约第九条规定,“船舶修理:本船今年必须进行一次小修,时间大致需要20天左右,修船时间安排在5月20日左右,修船期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扣除。为保证船舶常年处在良好状态,在不影响承租方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船舶一年要回秦皇岛两次进行维修,每次在港时间不超过5天。”此条规定不够明确,双方有不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此条前一句关于修理期间扣除租金的约定适用于该句所说的船舶小修,不适用于后一句所说的维修。后一句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每次维修如果不超过5天不停租,超过5天则超过期间停租。该轮以上两段时间回秦保养维修,共超过14大,船方未能证明租方确实因无营运业务而同意在该轮延长维修期间照付租金,故租方有权扣除14天的租金计6904.10美元。
  (8)关于石岛外代港务费人民币1814元。
  仲裁庭认为,租方认为船方不应在未出示发票的前提下要求租方承担此项费用。仲裁庭认为船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单据。本裁决现不认定租方的这一主张,但在双方当事人根据本裁决结算时,如船方尚未提供此项费用的单据,则租方有权从应付船方的金额中扣除此款。
  综合以上(1)至(7)点,租方结欠船方的租金应当比船方主张的67056.51美元减少12789.05美元,即54267.46美元。
  (二)关于利息
  第一期租约没有关于延迟支付租金应当加付利息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该租约既然明确约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延迟支付,理应加计利息。
  第二期租约约定:“如拖期付款一个月内,除本金外加付当月银行正常利息,超过一个月,每月加付本金的15%的利息。”租方提出,月利息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7倍,大大超过船方没有及时收取租金所遭受的损失,也违反中国的金融政策,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请求仲裁庭对此条款予以否定。
  针对租方的异议,船方在庭审中解释称,每月15%是利息,也带有违约金性质,也是对船方损失的补偿。开庭以后,船方又进一步说明,此项利率是根据租方提供的《船舶代理合同》制定的。最后,船方又补充称,第二期租约的“滞期利息”与《港口费收规则》中的“滞纳金”相类同,是合理的,有效的。
  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实过高。作为延迟收到租金的补偿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至于船方说明这一利率的来源《船舶代理合同》,并非正式文件,而且该“合同”仅规定:“超过一个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而第二期租约则进一步明确为“每月加付本金15%的利息”,故《船舶代理合同》不能成为支持该约定的根据。至于港口费收规则,是政府部门的规章,该规则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经济合同迟延利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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