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该轮预计到达卸货港大连的时间为1992年7月上旬。可以判断如果该轮不在印度洋沉没,本应交付货物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后。托运人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1993年3月28日,未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
4.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不受其未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得到货物灭失赔偿的影响。本案中,承运人援引托运人在与第三人的货物保险合同作为其以托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提出的反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
5.本案中,货物灭失时,托运人已收到买主A钢铁厂支付的95%的货款,但按照托运人与A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该笔货款属暂时付款性质太钢铁厂后来基于货物灭失而根据买卖合同索回货款,受到该货款损失的是托运人。根据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给予赔偿。
根据二程提单第11条,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灭失货物的发票价款加保险费和运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货物发票价款991800.97美元,以及该款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其中,90%的价款892620.87美元的支付之日为1991年8月8日,剩余10%的价款99180.10美元支付之日为1992年5月18日。
(2)货物保险费3166.17美元,以及该款自收费通知日1992年1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运费1032155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即1992年6月20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富门商人”轮货物额外运费及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承运人1991年11月23日致托运人的传真已构成对运输方式(铁路运输)与交货地点的保证,承运人应受之约束,对于承运人未履行保证,改变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造成托运人承担的内陆运输额外运费损失1375168.20元人民币,承运人应予赔偿。
关于额外运费利息的计算,托运人提出,根据其与C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货物应于1992年2月9日前运抵C钢铁厂,因此利息应从2月10日起算。仲裁庭认为,应从正常情况下货物经铁路全部运抵C钢铁厂,C钢铁厂应当支付运费时起算。双方均未对此日期加以说明,但从C钢铁厂1993年4月6日给托运人的函中可知,货物在此之前已全部运抵C钢铁厂。考虑到货物水路运输时间要长于铁路运输时间,以及从长江、九龙坡转运至C钢铁厂所需时间,可以认为货物如经铁路运输应在此日期前运抵C钢铁厂。因此,以此日期作额外运费利息起算日期是合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计算。据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额外运费1375.20元人民币,以及该款自1993年4月6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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