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未就托运人的该项反请求提出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对三案争议事项,仲裁庭提出意见如下:
(一)“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的索赔
仲裁庭认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所拖欠的“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及“大楠”轮迟付运费的利息,理由是:
(1)双方于1991年4月订立的货运协议第七条规定:“运费支付条件:甲方(托运人)在收到乙方(承运人)的正式运费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用T/T方式向乙方开具100%的不可撤销的即期L/C,乙方凭二程提单副本和发票在中国银行议付。”因此,托运人应当按货运协议的上述规定支付运费。
(2)按照二程提单,托运人应当支付预付运费。根据二程提单第8条,预付运费在货物于装货港装船后即已为承运人赚得,不受开航后货物灭损事件的影响。因此,托运人无权以“大鹰”轮所载货物灭失或者其与承运人的货运协议其他纠纷为由,拒付“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和迟付“大楠”轮运费。
(3)托运人提出的关于承运人曾同意在收到“大楠”轮所载货物的货款后支付该轮运费的主张,因无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托运人未付的运费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大鹰”轮运费为1032155美元,按货运协议应自托运人收到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结算。承运人于1992年5月26日开出发票,仲裁庭认为给予托运人7天收票时间是合理的。因此,该笔运费的利息应从1992年6月2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即199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2)“富门商人”轮运费为1048528美元,扣除因该轮转港双方约定扣减的10万美元,实际未付运费为948528美元。承运人于1991年11月14日开出运费发票,按照以上(1)中所述方法,该笔运费的利息应从1991年11月21日后第15个银行工作日的次日起即1991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3)“大楠”轮运费为990639.94美元,实际支付之日为1992年8月21日。因承运人未提供运费发票副本,也未说明发票的开出日期,仲裁庭无法认定该笔运费的应付日期,故对承运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大鹰”轮货物灭失反请求
1.依据二程提单援引的1924年海牙规则,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或损坏,只有当承运人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表明其已履行这一义务,损失是由于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项所致时,才能免除其对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承运人称,其已履行在“大鹰”轮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之适航的义务,船货灭失是海上灾难、恶劣天气或船舶潜在缺陷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