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付的货款的利息,托运人提出应从其与C钢铁厂订立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日1992年2月9日起算,算至C钢铁厂支付货款之日1992年6月2日。仲裁庭认为,该交货时间是托运人与C钢铁厂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托运人此项反请求的依据。因此,对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四)“大楠”轮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表明托运人事先同意该轮转至日照港卸货。承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山东分公司与H钢铁厂之间有关转港的协议,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承运人作为货运协议当事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改变卸货港,应赔偿由此而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但是,托运人关于迟付货款的反请求依据的是与K实业有限公司在1992年5月20日达成的关于该批货款支付的协议书,而在此之前,托运人根据其K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享有要求支付上述货款的权利,但协议书表明托运人同意迟付货款。因此,仲裁庭对托运人的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MILOS”轮、“WORLD UTILITY”轮及“珍宝海”轮超支运费的反请求
1.关于“MILOS”轮、“WORLD UTILITY”轮
仲裁庭注意到,该两轮由承运人在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输期间内,指派承运货物。托运人未对承运人就该两轮高于货运协议规定运价的要求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不接受托运人关于因承运人不履约导致其高价租用该两轮的主张,对其超支运费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珍宝海”轮
该轮由托运人在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输期限内,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租用,承运的是货运协议项下的货物。可以认为,该轮是托运人因承运人拒绝履约而另向他人租用。因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为该轮多付的运费及中转费。由于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费条件是FIO,二程船在大连港的卸货费人民币731973元属托运人本应承担的部分,承运人不应赔偿。据此,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支付该轮超支的运杂费29518.74美元,以及该款自收款通知之日1992年3月3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裁决
1.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
(1)“大鹰”轮运费1032155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富门商人”轮运费948528美元,以及该款自1991年12月1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支付:
(1)“大鹰”轮货物价值991800.97美元,以及该款90%部分自1991年8月8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剩余10%部分自1992年5月18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货物保险费3166.17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1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率为7%的利息;运费1032155美元,以及该款自1992年6月20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