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仲裁委员会决定:
1.仲裁委员会对“富门商人”轮、“大楠”轮和“大鹰”轮运费及利息等争议案享有管辖权;
2.三案仲裁庭应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三案的仲裁程序。
托运人在答辩中还就“大鹰”轮货物灭失、“富门商人”轮额外运费及迟付的货款利息、“大楠”轮迟付的货款利息,以及其他三轮超支运费,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鉴于三案争议产生于同一货运协议,以及三案的当事人相同,仲裁庭的组成亦相同,仲裁庭故对三案进行合并审理。
1993年7月24日,三案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均到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了辩论,并就三案事实问题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多次提交补充材料并进行补充陈述。仲裁庭现根据双方提交的所有申诉、反诉答辩及证明材料对三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1991年4月达成的货运协议,承运人负责在1991年4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的运输期间内为托运人从南非SALDANHA BAY装载200万吨散装铁矿石运至中国大连/青岛,运费为每吨16.5美元。后双方协议将运费修改为:SALDANHA BAY至青岛每吨16美元,SALDANHA BAY至大连每吨17美元。承运人先后派出“大鹰”轮、“富门商人”轮和“大楠”轮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双方发生的争议如下:
(一)“大鹰”轮运费请求和货物灭失反请求
该轮属在巴拿马注册的Great River Shipping Inc. 所有,1991年4月26日定期租给承运人。1991年7月,该轮在SALDANHA BAY装运协议项下的60715吨散装铁矿石。货物装船后,该轮被南非法院扣押,直至1992年5月7日1100时被释放。当日1714时该轮自SALDANHA BAY开航。1991年5月31日0355时(格林威治时间)该轮沉没于印度洋,船货全损。
承运人的请求:
承运人于1992年5月26日向托运人开出该轮所载货物的运费发票,金额为1032155美元。根据货运协议,托运人应于收到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运费,但托运人一直拒绝支付。承运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托运人支付运费1032155美元及该款从应支付之日1992年6月15日至仲裁结束之日的利息。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该轮在装货港开航时不适航。该轮系超龄船舶,被扣押长达9个月后盲目开航。承运人也曾承认,该轮“船底长满杂物,航行速度极慢”。承运人宣称,该轮在航行中因遇大风浪而沉没。但该轮为载重量6万多吨的大型船舶,应当能够抵抗航程中出现的大风浪,如果船舶是适航的,就不会遇风浪而沉没。因此,作为承运人,未履行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不但无权收取运费,还应向托运人赔偿灭失的货物货款991800.97美元,保险费3166.17美元,运费1032155美元,以及货款利息157190.38美元,合计2184312.52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