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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鹰”轮运费、货物灭失争议案、“富门商人”轮运费、额外运费、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大鹰”轮运费、货物灭失争议案、“富门商人”
 轮运费、额外运费、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大楠”
 轮迟付运费利息、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1995年9月1日 北京)


  申请人承运人根据1991年4月与被申请人托运人达成的货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2年11月3日和12月4日分别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托运人支付“大鹰”轮运费,“富门商人”轮运费,“大楠”轮迟付运费的利息共2971322.94美元及其利息,并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三案的仲裁员。
  托运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送达的承运人提交的三案仲裁申请书后,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三案的仲裁员。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三案的首席仲裁员。三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仲裁员朱曾杰、仲裁员胡正良组成。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1993年4月15日,托运人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托运人提出,承运人曾就“大楠”轮和“富门商人”轮两案争议于1992年9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托运人曾致函该法院指出上述案件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后来表示服从该法院管辖,并且进行答辩。然而,承运人却突然向该法院撤诉,将上述案件提交仲裁。该法院亦准予撤诉。可见,该法院认为其对两案有管辖权。因此,托运人提请仲裁委员会考虑三案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就三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管辖权问题,仲裁委员会于1993年5月7日作出如下决定:
  三案中的货运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时,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终局结果”。
  本会注意到,托运人在1992年11月10日致天津海事法院的函中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承运人)对我司的起诉,均起因于……包运合同……我司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虽未加签字,但原告按合同要求,派船承运我司的货物。对于该合同,原告在起诉书里也承认其有效性。然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就该合同发出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由双方将争执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即使按承租人所称三案的货运协议只经托运人签字,承运人是根据双方货运协议的规定承运托运人的货物,也说明该货运协议实际上存在,因此其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托运人上述致天津海事法院的信函充分表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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