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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鹰”轮运费、货物灭失争议案、“富门商人”轮运费、额外运费、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对承运人的上述观点,托运人认为:
  1.托运人的请求是根据其承运人于1991年4月达成的货运协议提出的。按照中国《民法通则》,只要合同一方违约并因此给另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就有权提出索赔。这种索赔权并不以在货物灭失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为前提。虽然A钢铁厂已向托运人支付95%的货款,但后来又根据买卖合同索回了货款。托运人既已受到损失,就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2.二程提单第3条是个过户条款,这类条款因明显减轻承运人的责任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定为无效,中国亦然。
  3.二程提单只能用于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托运人的反请求。并且,即使按照承运人提出的计算时效的方法,托运人的反请求也未超过时效,因为该反请求是在1993年5月7日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4.承运人未能证明其已克尽职责使该轮适航。相反,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该轮在1992年3月30日前曾因损坏在锚地进行修理,修理后验船师曾提出一些意见要求船方遵守。承运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验船师的意见已得到遵守。另外,该轮航海日志表明,航程中多数时间风力仅有2、3级,仅有零星时间达至5、6级,因此承运人将船舶沉没归因于大风浪是错误的。
  5.货物保险问题与本案无关,托运人是否获得保险赔偿,不影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6.货运协议规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美国和英国法不适用于本案。
  (二)“富门商人”轮运费请求和额外运费及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承运人的请求:
  1991年11月,承运人指派该轮载运货运协议项下65533公吨散装铁矿石至青岛。承运人于1991年11月14日开出金额为1048528美元的运费发票,以快件寄送托运人。由于青岛港压港严重,双方于1991年12月达成协议,托运人同意该批货物改卸上海港,并将货物转卖与C钢铁厂。对托运人因转卖货物受到的损失,承运人同意从运费中扣减10万美元作为抵补。但托运人一直未支付该轮运费。承运人请求裁决托运人支付未付运费948528美元以及从应付之日1991年12月6日至仲裁结束之日的利息。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托运人曾事先保证解决该轮货物的内陆运输问题,即经铁路将货物运至大渡口C钢铁厂铁路专用线。但事实上承运人未履行其保证,而是经长江将货物运至九龙坡,C钢铁厂不得不自行将货物续运至该厂,造成货物运费增加及迟延运达。C钢铁厂因此在向托运人支付的包干运费中扣除了额外运费,并迟延支付25%的货款,使托运人晚收回货款113天,遭受货款利息损失13406.70美元,以及运费损失1375168.2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42196.90元,合计1417365.10人民币。托运人就此项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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