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
(a)承租人于1996年7月23日提出反请求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5日向出租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出租人于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提出答辩,但出租人未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出答辩,也未提出延长答辩期限的申请,却于1996年8月19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对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作出简易判决。出租人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不顾,向无管辖权的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求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应当认为出租人自动放弃了通过仲裁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致使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程序无法推进,该案只好搁置起来,虽然未被驳回,但等待承租人处置。出租人自动放弃通过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保护其租金差额请求的权利,应当认为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案已经终结。如果出租人能够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时提出答辩,而不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不因怠慢仲裁而延误了时间,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本可在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中提出并得到一并解决,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本可从承租人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因此,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不能从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即1996年7月23日开始,而应从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之时即2000年4月开始。
(b)出租人在巴拿马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后,于1999年11月23日传真询问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的进展情况。仲裁委员会1999年11月29日复电所称的“Stayed”[见以上4(2)(C)],其本意应当理解为“搁置起来”,而不是“中止”,即是说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的仲裁程序已经搁置起来,无法推进,等待承租人处置。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中,案件的仲裁程序要中止,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中止的理由,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中止。承租人反请求仲裁案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提出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可能将该案仲裁程序中止,因此,该案根本不存在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仲裁委员会1999年11月29日复电[见以上 4(2)(C)]还称:“如果你们希望将与承租人的争议提交仲裁并恢复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程序,需要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已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申请之日开始,是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程序的继续,仲裁委员会会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反请求提出答辩,而无须要求出租人重新提出仲裁申请。虽然本案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请求与承租人反请求产生于同一租船合同,出租人的租金差额请求与承租人的反请求密切相关,但仲裁委员会显然是将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与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作为两个案件对待,从案件的编号上,也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是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立案的,而不是同一个案件。
(c)关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与出租人的仲裁请求的关系。承租人的反请求标的是因出租人错误扣船而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2739.87美元,出租人的仲裁请求标的是租金差额,两者虽然有关联,但是独立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根据该规定,承租人的反请求仲裁申请只能中断其反请求时效,而不能中断出租人的仲裁请求的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