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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案裁决书

“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案裁决书
 (2002年4月29日 北京)


  申请人塞浦路斯×× Marine Co.LTD(以下简称“出租人”)根据与被申请人中国××贸易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4月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其支付“AKA”轮租金差额、还船清舱费、装港清舱附加费、停租租金及燃油费、亏舱费等项费用合计200002.63美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要求出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
  出租人选定C.G.Howse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00年9月30日组成仲裁庭。由于承租人选定的仲裁员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承租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对出租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时效期间问题作出本裁决。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以及仲裁庭人员变更,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01年6月15日和2001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延长审结期限,限本案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AKA”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该轮于1994年10月14日19:00时在中国青岛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5年4月16日21:00时在新加坡还船。该轮在期租期间共营运两个航次,第一航次的装港为中国新港,卸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第二航次的装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卸港为印度尼西亚Cigarding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应向其支付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200002.63美元:
  (1)租金差额:28193.20美元(1995年4月13日19:00时至1995年4月16日21:00时);
  (2)还船清舱费:4000美元;
  (3)装港清舱附加费:89445.10美元;
  (4)承租人从租金中扣除的NOLA港停租租金和燃油费:43564.93美元[租金40384.93美元、燃油费3180美元(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22:30时至12月29日05:30时+1994年12月30日10:00时至12月30日14:30时+12月30日14:30时至1995年1月2日13:00时=4天10小时,即4.41667天)];
  (5)亏舱费:27146.39美元;
  (6)中间裁决出租人所花律师费:4898.95美元;
  (7)承租人通讯费及船长招待费:4021.67美元(215.56美元+806.1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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