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选择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当事人一方为中国法人,而另一方并不是英国法人或自然人。
(3)承租人的主要财产在中国。
(4)本案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
(5)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其中有两名是中国公民,对中国法律更加熟悉。
(6)从本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交船地点是中国青岛,第一个航次的装港是中国天津新港。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均未挂靠任何英国港口。
4.本案没有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况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7条的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况才能中断时效:(1)请求人提起诉讼;(2)请求人提起仲裁;(3)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认为本案仲裁开始于1996年7月23日,并且本案时效自1996年7月23日中断,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前案仲裁是承租人作为申请人于1996年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请求裁决出租人赔偿出租人错误扣押“HUDSON BAY”轮船载燃油对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仲裁是出租人于2000年4月提起的,请求裁决承租人补付其租金差额,仲裁请求的性质、请求金额都是不同的,两案不属同案。
出租人主要认为:
1.承租人选择了英国法为本案的适用法律
在租船合同未规定适用何国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英国法:
(1)本租船合同产生的另一项争议在伦敦仲裁时适用了英国法,同一租船合同产生的本案争议不能再适用中国法。承租人从未表示适用中国法,而是选择适用英国法。
(2)出租人作为请求人,在另一项争议中同意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Bruce Harris先生是根据英国法进行裁决,承租人的法律代表杨良宜先生在伦敦仲裁中是根据英国法进行陈述,说明承租人同意适用英国法,承租人不能翻供,如果承租人为了自己的方便在本案中适用中国法,将造成不公平。
2.本案仲裁应从承租人提起反请求仲裁之日起开始
(1)本案租船合同规定由被申请人选择在北京或伦敦进行仲裁,承租人为了取得中国管辖权,挫败巴拿马海事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管辖权,于1996年7月23日以反请求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并已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请求裁决因出租人在巴拿马扣押其另一期租船“HUDSON BAY”轮船载燃油给其造成的损失52738.87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25日将承租人已经提起反请求仲裁一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于1996年9月9日收到仲裁通知。由于出租人希望巴拿马海事法院处理本案实体问题,未积极参加仲裁,也未承认出租人的反请求,但由于承租人的反请求与本案租金差额请求产生于同一租船合同,是直接相关的,而不是独立的请求,出租人本案仲裁申请是对承租人反请求仲裁申请的答复,因此,本案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应从承租人提起反请求仲裁之日即1996年7月23日开始。虽然出租人并未承认仲裁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但承租人提起的反请求仲裁是在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59条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内开始的,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亦应被认定为在2年时效期间内开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