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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案裁决书

  2.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首先需考虑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租船合同没有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这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当事人事后是否选择了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仲裁庭审核的问题。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在伦敦仲裁时同意适用英国法,但从出租人提供的材料中,仲裁庭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承租人同意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的证据,以及可以证明承租人的法律代表杨良宜先生是根据英国法陈述伦敦仲裁案件的证据,仲裁庭也未发现仲裁员Bruce Harris先生是根据英国法对该案作出裁决的证据,Bruce Harris先生的裁决根本未提及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出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中国还是英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中国法律的规定,仲裁庭需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中国和英国之间,中国还是英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
  (2)租船合同是Howe Robinson Shipbrokers与Matheson Shipbrokers两经纪人在伦敦洽商的,而两经纪人本部在伦敦;
  (3)本案交船港为中国青岛港,还船港为新加坡;
  (4)第一航次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第二航次装货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卸货港为印度尼西亚Cigarding港;
  (5)承租人为中国法人,承租人的主要财产在中国;出租人为塞浦路斯公司;
  (6)该轮船旗国为塞浦路斯;出租人经理人Tranmed Shipping位于伦敦;
  (7)船舶经纪人Spot Chartering Ltd位于希腊。
  仲裁庭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若干连接点中的最重要连接点。本案定期租船合同虽然是在英国洽商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英国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是从船舶交付出租人使用开始。该轮在中国港口交付出租人,并在中国港口装载第一航次的货物,应当认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部分履行是在中国。在其他连接点中,承租人为中国公司,而出租人并不是英国公司,而且租船合同是中国租船公司的格式租约;虽然船舶经理人是英国公司,但船舶并不是英国船籍。比较起来考虑,在中国和英国之间,应当认为中国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仲裁庭需指出,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中,为了方便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英文是通行的语文,租船合同和前期洽商使用英文,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连接点;在国际仲裁中,由不同国籍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体现了仲裁的跨国性和国际化,仲裁庭成员的国籍不能成为本案的连接点。
  4.出租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出租人未明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但其提出本案时效期间最早应从1995年4月16日该轮在新加坡还船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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