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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案裁决书

  出租人认为,该轮于1995年4月16日21:00时还船,时效期间最早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规定的6年时效期间,出租人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应适用英国法还是应适用中国法,来确定出租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展开了争论。
  承租人主要认为:
  1.承租人与出租人从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书面一致
  (1)本案租船合同中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
  (2)双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选择了伦敦作为仲裁地点,就出租人是否应到美国港口进行装货作业进行了仲裁,但并未对适用法律问题达成任何书面一致。
  (3)在伦敦仲裁与在北京仲裁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仲裁,承租人并未承认在伦敦仲裁适用了英国法,假设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也不必然导致在中国仲裁也适用英国法。
  2.本案争议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1)按照国际私法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起构成选择合同性债务准据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基本理论,即合同适用法律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这一理论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如奥地利、美国、瑞士、葡萄牙、欧共体《关于契约的法律适用公约》。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合意,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租船合同的准据法。
  (2)本案是涉外合同争议,其涉外因素导致了不同国家法律效力的冲突。按照国际私法理论,应当由冲突法对其进行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由于本案不属于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又选择了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应当按照中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的原则,仲裁地的冲突规范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3.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租船合同应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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