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鹰”轮租金、油款、违约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3月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华鹰”轮船舶所有人福建××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9年12月 2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条款》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5月2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租金、违约损失、油款、代理费等争议案。
出租人选定未曾杰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于2000年7月17日传真仲裁委员会,选定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但未按照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预缴北京地区以外仲裁员的额外办案费用。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和8月14日两次通知承租人,限其在规定的日期内交费或重新指定一名居住在北京的仲裁员,逾期,仲裁委员会将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然而,承租人未按期缴纳该笔费用也未重新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蔡鸿达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张为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8月2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2000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承租人发出开庭通知。经向快件公司查询,承租人于8月27日收到该通知。
2000年10月10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的代理人出庭,承租人未出庭,也未告知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仲裁委员会及时向承租人通报了开庭情况,并提醒承租人:“你方如有任何实体答辩或要求再次开庭,请于2000年11月10日前提出,以维护你方的合法权益。”
2000年11月8日,承租人传真仲裁委员会提出:“鉴于‘华鹰’轮租金纠纷的有关事实尚不清楚,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司要求再次开庭。”仲裁庭为给承租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决定于2000年12月12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该通知于2000年11月10日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经查,承租人于11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
2000年11月23日承租人传真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出租人于2000年11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复》,要求仲裁庭速做决定,驳回承租人的管辖权异议。为此,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表达方式是租船合同广泛采用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关于
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精神,本案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承租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还认为,承租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对本案仲裁条款或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0条和仲裁规则第
6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于首次开庭前提出。承租人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已放弃了对仲裁条款异议的权利。因此承租人对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20条和仲裁规则第
6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本案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华鹰”轮期租合同租金、油款等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3.原定于2000年12月1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