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租人所谓至再次期租的所有租金作为违约金不成立。从船抵厦门至再次期租,该轮实际上完全处于出租人的控制和使用中,出租人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面对争议,绝不能任由该轮锚泊,任由损失扩大。
4.由于该轮从釜山至厦门航行时间和正常时间不符,造成此间耗油和正常耗油有出人,故此承租人对还船油款数额持保留态度,建议按租约的规定按正常的航速和耗油推算。
5.众所周知,国际上通用的期租合约标准格式中有关停租条款的规定中,都包含有诸如本租约第20条第(10)项的概括性项目规定,用以涵盖所有在租约中不可能全部罗列的停租情况,从而保护租船人的利益。由于类似条款涵盖范围及其解释过于宽泛因此曾经为此产生过纠纷,对于一些需要排除的停租原因必须明确规定排除在外,否则将会给船东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其中主要是针对由于恶劣天气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运行而停租的情况。因此,标准格式的租约中都有将恶劣天气排除在外的明确规定。但是,本租约中却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承租人认为,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来解释,由于恶劣天气造成的船舶不能正常运行,作为承租人,有权据此提出停租。因此,在从金泽至釜山,特别是釜山至厦门,如果由于恶劣天气造成航速减慢最终产生时间损失,承租人可以停租。
6.关于二次加油问题,承租人认为,在釜山港已安排加重油35吨,不需要加轻油,足以维持“华鹰”轮开回厦门。首先,从釜山至厦门890海里,按该轮空船航速13.2海里计算,从釜山至厦门需时2.8天,从而可以推算出船上如果有5吨轻油已经可以维持该轮开回厦门。其次,在韩国港口加油,如果加油量低于100吨,并且不只加一种油的情况下,每多加一种油,就需增加至少300美元的驳油费,这笔费用通常含在代理费中。因此,出租人关于加轻油同时加重油不增加使费的说法也是不实的。此外,从金泽至釜山根本不足500海里,承租人对船上仅剩6.5吨轻油也表示怀疑。总之,承租人认为,单从船舶能否开回厦门考虑,出租人没有必要安排二次加油。出租人通过安排二次加油,给自己今后的营运带来了便利。因此,由于二次加油带来的时间损失应从租金中扣除(12月20日10:00时至12月21日15:50时)。
7.关于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承租人仅确认过650美元。
8.根据租约第27条的规定,承租人仅应承担招待费、劳务费1000美元和人民币1440元。
9.根据期租合约,有关在租期中购买海图以及加淡水的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具体金额有待承租人和代理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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