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2日仲裁庭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代表和代理人出席,承租人缺席。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就本案的事实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调查,出租人对有关问题作了陈述。庭后,仲裁委员会向承租人及时通报了审理情况,并告知:“现将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航海日志原件的部分复印件转送你方。你方对本案实体问题如有任何陈述和证据材料,请于2000年12月30日之前提交本会。逾期,仲裁庭不予接受,并将及时对本案作出裁决。”
承租人于2000年12月28日传真致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意见。出租人对此进行了驳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了《期租船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华鹰”轮出租给承租人,租期是9+3个日历月,规定该船租期前两个月只适合装集装箱货物。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与租船人双方委托验船师,在交/还船时检验货舱,舱清洁适于装港接受货物和确定船上存油数量,交船时由租方安排检验算租方时间并承担费用,还船时,由船东安排检验,算船东时间并承担费用。”合同第13条规定,租金起租后前两个月为每天2150美元,15天为一个支付租金期。第一期租金在交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每期租金期开始之日以前,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第12条规定:“租用人接受交船时船上所有全部油料,在第二期租金支付时一起支付(按船东末次加油价格),并保证还船时,船上油料的数量与接船时大致相同,船东接受还船时所存油料,船东按租船人所付油价之标准,以美元付给租方。”合同第11条规定:“租船人供应及/或支付(除非为船东的事务而发生或在船东造成的时间损失内发生)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油料,锅炉用水,港口费,强制引水费(如港口规章允许,船方自行航,靠离泊位,租船人将适当给予船方奖励)……”合同第27条规定:“(1)每月通讯费包干200美元,由租方和租金一并付船东,如实际通络费超过200美元,则按实际产生的付船东;(2)还船扫舱费300美元支付船东;(3)船员劳务费和招待费由租船人与船长协商解决。”
出租人于1999年12月9日10:36时在大连港锚地将“华鹰”轮交付给承租人,双方确认交船时的存油量记录为,重油是33.1吨,轻油是25.2吨。1999年12月13日15:35时“华鹰”轮离开大连港前往日本舞鹤港、金泽港。1999年12月17日07:55时该船抵达金泽港,当日离开金泽港驶往韩国釜山,在驶往釜山途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两次传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1999年12月20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还船请求,通知承租人将“华鹰”轮开往厦门港锚地,同时提出,因承租人在釜山加轻油有困难,同意由出租人在釜山的代理安排加轻油,由此产生的代理费650美元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传真对此予以确认。1999年12月24日,出租人在船舶即将到达厦门港之前提出还船存油量的计算方案,并提出:“贵司未付款之前,我司将不予办理还船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1999年12月26日“华鹰”轮到达厦门港。1999年1月8日,出租人邀请中国船级社人员上船测量存油量,测出重油量为51.85吨,轻油量为31.91吨。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损失、油款、加油代理费等争议协商未果,出租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