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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鹰”轮租金、油款、违约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根据期租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接受交船时船上全部油料,并支付油款,出租人接受还船时所存油料,向承租人支付油款。两项抵折后,承租人尚欠出租人船上存油油款8802.07美元(10609.45美元-1807.38美元)。
  (四)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
  仲裁庭注意到1999年12月21日承租人对出租人关于由出租人代理安排为“华鹰”轮加轻油,由此产生代理费650美元由承租人承担的确认函。仲裁庭也注意到,出租人在2000年11月8日的《补充仲裁申请》第4条中更正为:“釜山港第二次加油总共代理费650美元……引水费、交通费等……事实上已包括在650美元之中”,并提交了永星海运株式会社关于这笔费用的票据证明。该票据没有记录驳油费300美元的项目。根据航海日志,仲裁庭认为,金泽到釜山和釜山到厦门的时间延长是天气恶劣所致。根据12月26日轻油存量,出租人在釜山加轻油是合适的。故仲裁庭认为,加油代理费、引水费、交通费、登船小艇等均有事实依据,且已为承租人书面确认,出租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招待费、船员劳务费、扫舱费、通讯费
  根据期租租船合同第27条第3款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招待费由租船人与船长协商解决”的规定,仲裁庭要求出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出租人提供了“证据15”及“补充材料10”,并在庭审中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在大连港、日本舞鹤港及金泽港的招待费,出租人在大连新港因承租人要求将集装箱的舱位改装成散货舱位而支付的劳务费,以及出租人8次自航靠泊的劳务费,共计10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与承租人协商过,仲裁庭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出租人提出300美元扫舱费和通讯费200美元的请求,出租人的依据是期租船合同第27条第1款和第3款,仲裁庭认为这两个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三、裁决


  1.出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承租人付清租金34986.95美元,并加计出租人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7%的租金利息。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2.出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承租人付清违约损失30557.95美元;油款8802.07美元;釜山港加油发生的费用650美元;招待费、船员劳务费、扫舱费、通讯费共计15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1510.02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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