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的上述答辩提出如下反驳:
1.船舶于1999年12月26日抵厦门港,有航海日志以及出租人1999年12月24日的传真为证。
2.出租人要求的租金及违约损失是合理的。承租人违约提前还船,必然造成出租人因等待再签合同所造成的时间损失。出租人根据租金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损失是合理的。出租人已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
3.本案不存在“停租”问题。根据租约第20条(10)款的规定,必须是“妨碍或阻止本船有效运行或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的原因,才可以停租。本案中,船舶锚泊是为避险,但船舶和机器本身完全可以运行,因此不构成停租。
4.关于二次加油问题,船舶1999年12月19日12:21时抵釜山时,轻油6.5吨,船舶加轻油40吨后,在1999年12月26日回厦门港时存油31.91吨,航程实际消耗14.59吨。显然,如果在釜山港没有加轻油,不足以安全返抵厦门港。因此,也不存在加油期间扣减租金的问题。出租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承租人在1999年12月17日还声称给予加轻油25吨;船长在1999年12月19日明确告知船上轻油6.5吨。因此,承租人称未通知主机消耗轻油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5.关于航速问题,从航海日志可以看出,整个航程中,风力没有小于3级,普遍为4级、5级,甚至达到8级,因此,航速适当降低是正常的。
6.关于海图、淡水等费用,承租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不应予以考虑。
二、仲裁庭意见
(一)租金
本案争议原因是由于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提前解约,从而引起出租人的一系列索赔问题。焦点问题是关于承租人租船的起止时间。出租人认为,从交船日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到还船日2000年1月8日10:00时,承租人租船时间共计29天23小时14分(29.971)天;虽然船舶在1999年12月26日到达厦门港,但由于承租人未按租约规定共同委派验船师上船办理还船时的检验手续,而且直至2000年1月7日才将在大连港因申办改装散货向出租人索取的船舶文件寄还出租人,故出租人才于2000年1月8日单方邀请中国船级社上船测油。因此还船时间应为2000年1月8日10:00时。
仲裁庭认为,承租人2000年12月7日和2000年12月9日给出租人的传真,以及出租人2000年12月10日给承租人的传真均确认,交船时间为船到达大连港锚地时间,即1999年12月9日10:36时。关于还船时间,仲裁庭认为,出租人有责任在承租人提前退税还船时减少损失。庭审中,仲裁庭查清了如下事实:承租人交还船舶文件与还船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承租人2000年1月7日寄还船舶文件并不影响出租人单方测量船上存油。因此出租人关于2000年1月8日为还船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要求出租人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航海日志原件,经查1999年12月26日的航海日志,“华鹰”轮于05:09时抵达厦门港。根据合同规定,还船时,由船东安排检验,算船东时间。因此仲裁庭认为,还船时间应为船舶抵达厦门港时间,即1999年12月26日05:09时。这样,从交船时间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至还船时间1999年12月26日05:09时止,租期共计16天6小时33分(16.273天)。承租人应支付租金34986.95美元(2150美元/天×16.273天)。同时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自1999年12月26日05:09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