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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鹰”轮租金、油款、违约损失等争议案裁决书

  出租人提出:(1)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租金64437.65美元。理由是,从交船日1999年12月9日10:36时起算,到还船日2000年1月8日10:00时,计29天23小时14分(29.971)天,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计租金64437.65美元,但承租人至今没有支付。
  (2)承租人未严格履行期租合同,因此造成了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船舶在2000年1月19日北京时间15:40时交给第二租家。从2000年1月8日10:00时起算至此再交船时间,时间损失11天5.667小时(11.236天),以每天2150美元计算,违约损失为24157.40美元。
  (3)根据租约“交/还船”、“燃料”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油款。具体计算如下:交船时,重油33.1吨,轻油25.2吨,折价5313美元(33.1×161)+5972.40美元(25.2×237)=11285.40美元。即承租人应付出租人油款11285.40美元;还船时,重油51.85吨,轻油31.91吨。扣除出租人在釜山港加轻油40吨,重油40吨,此时折价(51.85-40)×161+(31.91-40)×237=1907.85-1917.33=-9.48美元。即承租人应还出租人油款9.48美元。
  (4)承租人应支付为在釜山港加油发生的代理费、引水费、交通费等650美元,承租人已经确认承担这部分费用。此外,根据租约第27条“通讯费及其他费用”的规定,承租人应支付招待费、船员劳务费1000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以及通讯费包干200美元。出租人还认为,承租人应支付还船时的扫舱费300美元。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定承租人支付102039.93美元和人民币4440元。
  承租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还船时间至迟应为船舶抵达厦门港锚地,即1999年12月24日左右。由于航线临时调整,承租人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向出租人提出希望在釜山提前还船,经过和出租人反复协商,出租人同意提前还船,并发传真指示承租人命令船舶开往厦门办理还船手续,承租人据此指示船长开往厦门。船抵厦门后,事实上已经完全处于出租人的控制和使用中。根据期租合同第14条的规定,出租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即在中国厦门港还船。该船按正常航速应于12月24日抵厦门港,承租人对“华鹰”轮26日才抵厦门表示异议。
  2.出租人所述由于承租人扣留相关证书致使该轮不能营运直至2000年1月8日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承租人从船上取下的仅是船级社用于计算船舶稳性以便发放散货适货证书的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并不是船舶营运证书,不会影响船舶的营运。否则,该轮也不可能从大连开往日本直至韩国和厦门。况且,按照惯例,该资料应有备份,出租人不应以此作为该轮不能营运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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