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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3)申请人实际支付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587784.93美元,而非587880美元;申请人的货款索赔额合计应为924743.17美元(01号提单实际支付货款336958.24美元+07号提单实际支付货款587784.93美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伦敦金属交易所遭受了保值头寸损失68508美元和市场差价损失18589美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案进行调查、仲裁而花费的费用。被申请人指出,仲裁庭在1999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要求申请人庭后于1999年8月16日前,对市场差价损失、保值头寸损失、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损失作进一步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但申请人并未提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
  (4)预借提单只改变了货物装船期,并未改变货物品质,也不可能改变货物品质。在预借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可能会被剥夺信用证方式下的拒付货款或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实际交付了货物,收货人最多也只能索赔买卖合同可以不履行与买卖合同被迫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差,预借提单并不必然造成货款损失,收货人不能索赔全部货款。被申请人可以预见到预借提单将用以结汇,但不能预见到预借惜提单将造成托运人发运假货,被申请人愿意承担买卖合同不履行与买卖合同被迫履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市场差价损失,但不能承担真货与假货之间的价格差。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认为:
  (1)检验人Daniel C.Griffith(Holand) B.V.检验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专业检验公司,申请人提供的该检验公司背景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不是没有证据,而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项下货物中有160余吨为假货。鹿特丹的C.Steinweg公司出具的储存货物的证据表明,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项下货物除了卖掉的真货部分外,其余160余吨货物现仍存放于其仓库中。被申请人既然不承认两票提单项下货物为假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货。
  (2)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数量没有减少,质量也未发生变化。真货一直是真货,假货一直是假货,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本案中存在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和第51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假货等于该法规定的“灭失”或者“损坏”,按照该法的规定,所谓申请人未及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情节,也只能视为其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而非最终证据。实际上,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项下货物,除了37.246吨是真货外,申请人发现假货后,拒收其余160余吨假货,并立即让申请人驻北京办事处通知了货物卖方,随后又以书面形式重申了这一立场。
  (3)托运人发运货物,其中包括真货和假货,其意义和作用仅仅在于该部分货物可以弥补申请人遭受的部分货款损失,可以相应减少被申请人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应对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适用的一项原则,被申请人将这一原则适用于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协助托运人蓄意诈骗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正是被申请人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根本目的,明知货物没有装船,甚至连货物都未看到,即签发提单,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对预借提单会造成申请人的货款损失是不能预见的。
  (4)申请人维持其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为924838.24美元的请求,提供了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费用金额的有关证据,也提供了申请人为调查。仲裁等有关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的证词,但未提供市场差价损失和保值头寸损失的有关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事实问题
  “莞航268号”轮于1998年4月29日在中国黄埔港装载01号提单项下锡锭,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了该提单,提单上载明该批锡锭于1998年4月10日装上该轮,该轮将该批锡锭运往香港后,在香港由二程船“Shan He”轮运往荷兰鹿特丹港,锡锭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港。其后,“莞航268号”轮又于1998年5月16日在中国黄埔港装载07号提单项下锡锭,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于1998年4月30日签发了该提单,提单上载明该批锡锭于1998年4月30日装上该轮,该轮将该批锡锭运往香港,在香港由二程船“Zhen He”轮运往荷兰鹿特丹港,该批锡锭于1998年6月16日到达鹿特丹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预借了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被申请人对其预借提单的事实并无异议。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便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预借了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预借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仲裁地在中国,中国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预借提单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地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荷兰,因此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又可适用荷兰法。但是,申请人在其所有申诉意见中均引用中国法律,请求仲裁庭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而被申请人在所有答辩意见中亦引用中国法律,请求根据中国法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对本案预借提单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认定,应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三)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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