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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卸港货物检验人Daniel C.Griffith (Holand) B.V.检验公司在卸港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不是公正的检验人,也未提供与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不同的卸货当时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注意到,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确实标明检验的货物为40捆、约100吨,而不是提单上记载的97捆、毛重98.04吨,也未标明集装箱号码、承运船舶,而且该检验报告还注明“检验时货物不全”,说明该检验报告是有缺陷的。但是,检验人是在1998年6月2日在C.Steinweg仓库中检验货物的,而C.Steinweg仓库出具的仓储证明记载,01号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6月2日至16日储存于该仓库,共计97捆、98.04吨,分装于标明号码的5个集装箱内,装港为中国黄埔港,一程船为“莞航268号”轮,二程船为“Shan He”轮。同时,根据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时任经理刘××的供述,本案中托运人确实以铅锭伪冒锡锭出运。仲裁庭认为,检验人在储存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仓库里对货物进行检验,不能认为不是对01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检验,而是对其他货物进行检验,除非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所称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假货就是被申请人预借的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预借提单的损害赔偿问题
   1.货款损失
   关于01号提单项下货物,申请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卖方支付了01号提单项下真货锡锭的货款合计544226美元(489250美元+54976美元)。该票货物中有37.246吨是真货铅锭,每吨价格为5560美元,计货价207087.76美元。申请人已付货款544226美元,减去真货货价207087.76美元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为337138.24美元。
  关于07号提单项下货物,申请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卖方支付了07号提单项下真货锡锭的货款587880美元,申请人的真货锡锭货款损失为587880美元。
  申请人01号提单和 07号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合计925018.24美元。
  根据以上(三)第3点的意见,被申请人应承担01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337138.24美元的1/4,即84284.56美元,以及07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587880美元的1/4,即146970美元,合计231254.56美元。
  2.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
  申请人所称其遭受了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68508美元,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项损失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市场差价损失
  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市场差价损失18589美元,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海运保险费、仓储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
  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海运保险费、仓储保险费、仓储费的单证,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完全是本案两票提单项下货物发生的费用,申请人也未对这些费用进行划分,而且即使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这些费用也会发生,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这些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3条规定:“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和仲裁庭的上述意见,申请人支付的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1/4,即693.41荷兰盾。
  5.申请人为本案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费用120000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0000美元。
  6.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实际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4,由申请人承担3/4。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铅锭处理协议问题
  在仲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友好协商,于2000年1月14日就铅锭的处理问题,达成“‘莞航’轮所载铅锡锭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市场及贸易公司(×× Marketiing & Trading B.V.)与乙方广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Guangzhou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Ltd.)经友好协商,就本案‘莞航’轮所涉铅锡锭60.604吨和103.5吨的处理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1.甲方同意,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天内申请甲、乙双方认可的S3S检验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在检验报告出具后30天内,甲方以最高市场价格将本案上述铅铝锭出售。检验费由乙方垫付。
  “2.甲方在出售上述铅锡锭前,应将出售价格事先通知乙方,得到乙方对售价表示同意后即可将铅锡锭出售。甲方在通知乙方之日起7天内未收到乙方答复,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以通知的价格出售。如果乙方在7天内提出更高售价,由甲方按乙方洽商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联系的客户。
  “3.甲方出售铅锡锭后,应于出售后3天内将出售所得价款的证据以及出售铅锡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包括出售前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发送乙方,并抄送仲裁庭。
  “4.甲方出售铅锡锭所得价款暂时由甲方保管,待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后根据仲裁庭的裁决处置。
  “5.本协议实施与否,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决。”
  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于2000年3月7日将本案铅锭160.861吨出售,所得价款为197074.47德国马克,按2000年3月7日德国马克与美元的汇率(2.0361德国马克/美元)折算,所得价款计96790.17美元。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了减少损失,共同商定采取补救措施而将铅锭出售,所得价款的1/2即48395.01美元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损失23125456美元中扣除,比较合理,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的货款损失应为182859. 55美元。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为2740荷兰盾,根据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被申请人实际应付申请人货款损失182859.55美元、货物检验取样化验费693.41荷兰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中,扣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物检验取样化验费693.41荷兰盾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铅锭售前检验费2046.59荷兰盾,按Cross—Ocean公司向被申请人收取铅锭售前检验费的发票日期2000年3月1日的汇率(人民币3.6167元/荷兰盾,人民币8.2662元/美元)计算,折合859.44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损失182859.55美元中,扣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859.44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82000.1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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