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鹿特丹的Meespierson。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的截止日为1998年5月6日,通知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工商银行”),受益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金额为500000美元,装船期为1998年4月15日以前。信用证要求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提单签发之日起21天内用特快专递将下列单据发送开证行:(ⅰ)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ⅱ)三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ⅲ)生产商的原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ⅳ)生产商的化验证书(一式两份);(ⅴ)重量证书(一式两份);(ⅵ)装箱单(一式两份);(ⅶ)受益人声明。
1998年4月21日,申请人根据卖方××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指示开证行Meespierson。银行将信用证中的装船期改为1998年4月30日以前,将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改为1998年5月21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未变。
(3)1998年5月初,卖方××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货物出口报关。被申请人于5月4日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到黄埔海关办理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于5月6日向黄埔老港海关报关,黄埔老港海关于5月15日审单后放行。
(4)1998年5月6日,卖方××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保函,保证07号提单项下100捆净重为103.5吨的锡锭,于1998年5月12日以前全部到齐,由于倒签及预借提单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
(5)1998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 07号提单,提单是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是全程提单,托运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本案申请人,货物为优质铅锭,毛重为103.7吨,净重为103 5吨,100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港,卸港为荷兰鹿特丹港,一程船为“莞航268号”轮,在香港转船。提单上注明货物装上船的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香港转船,二程船为“Zhen He”轮。
(6)1998年5月3日,卖方××进出口公司根据其与作为买方的本案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7份单据发送申请人,通知行湖南工商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上述7份单据发送开证行Meespierson银行议付。Meespierson银行于1998年5月18日收到全套单据,于5月2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货款587880美元支付给卖方××进出口公司。
(7)1998年5月16日,“莞航268号”轮在中国黄埔港装货。二程船“Zhen He”轮在香港载货后,于1998年6月16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鹿特丹的Daniel.Griffith (Holand) B.V、检验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对100捆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检验,发现含锡量约为0.8%,含铅量约为96%。申请人据此认为,07号提单项下净重为103.5吨的货物全部是假货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被申请人承认其预借了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的事实,但否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概括如下:
1.关于预借提单与货款损失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托运人骗走,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货物还未装船时就已经被托运人骗走,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海上运输途中就已经被托运人骗走,这是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结果:
(ⅰ)在01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1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发了01号提单,托运人于4月16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Meespierson银行于4月24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489250美元及54976美元付给托运人××进出口公司,而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4月29日,货物达到鹿特丹的时间为6月2日;07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3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月30日签发了07号提单,托运人于5月3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Meespierson银行于5月27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587880美元付给托运人××进出口公司,而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16日,货物到达鹿特丹的日期为6月16日。
(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基本义务,如果卖方违反这些基本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了托运人交付货物的真实情况,掩盖了托运人没有依法履行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的事实真相,使得申请人丧失了解除买卖合同、拒收单据、拒付货款的机会,最终导致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的结果。
(2)国际贸易本质上是单据交易,信用证和提单制度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
(ⅰ)就涉及CFR价格条件、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履行交货义务是象征性交货即单据交货。根据国际惯例,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CFR合同,是把卖方提交单据与银行及买方付款视为对流条件,只要卖方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根本不存在,银行也必须履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国际上,提单被公认为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货物装上船舶的收据,二是运输合约的证明,三是物权凭证,可以转让。因此,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卖方提交提单即推定卖方实际交付货物,银行和买方必须像接受实际货物一样接受卖方提交的提单,并据此向卖方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正因如此,FDB、CIF和CFR这三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通常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条件”或“象征交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