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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ⅲ)《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第500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和第15条分别对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及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作了规定,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而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有无或真假概不负责。只要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即使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根本不存在,银行也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信用证业务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只能是因为假单据,而不可能与货物有关。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预借提单、协助托运人欺诈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图谋之所以能够得逞,正是利用了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以及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这一特点。
  申请人指出:
  (ⅰ)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背景是,托运人无法在信用证要求的装运期限内把货物备妥,托运人为了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仍希望取得已在装运期限内装船出运的虚假提单,因此托运人便要求向被申请人预借提单。
  (ⅱ)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目的是,使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利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符合的特点,协助托运人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ⅲ)具体就本案涉及的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来讲,银行只审查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日期表面上相符,而不过问该日期的真实性,也不管货物有无装运或真假,正是这些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假单据,导致了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的结果。
  (ⅳ)假设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而是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装船日期,托运人向银行提交的只能是被申请人如实记载了货物装船日期的01号和07号两份提单,托运人则无法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该提单记载的货物装船日期与信用证不符。
  (ⅴ)假设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托运人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货物锡锭,或者托运人提交了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货物铅锭,但未能提供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托运人都无法使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提单有关的货物,托运人无法用货物(不论真假)达到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目的。
  (ⅵ)假定托运人因为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供货物(不论真假),或者,假定托运人虽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该货物在从集装箱堆场运往码头的过程中,遇到意外而发生灭失,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无货可供装船发运,托运人同样可以骗得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托运人向银行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假单据。由此可见,托运人是否实际供货及提供何种货物,与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毫无关系。
  总之,申请人认为,托运人提供假单据,造成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的结果。托运人提交假单据是原因,申请人货款被骗是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托运人用假单据诈骗货款的时候就已经客观存在。在此之后,无论托运人是否提供货物以及提供何种货物,均不影响假单据骗取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这一先前存在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假单据与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正确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过失责任制,过失方仅对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缺乏法律上的客观基础,从而也不能让侵权行为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预借提单,是造成申请人货款损失的条件之一,没有预借提单就不会有银行结汇,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是造成申请人货款损失的条件之一,没有预借提单就不会有银行结汇,但预借提单并不是申请人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预借提单与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遭受货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由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托运人发运假货是申请人货款损失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托运人发运假货,申请人就没有货款损失。预借提单仅表明货物装船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相符,不能改变货物品质,造成货物品质差异,而且预借提单仅仅是造成装船日期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结汇单据不仅仅只有提单,还有商业发票、质量证书、原产地证明书、装箱单、重量证书。如果这些证书是真实的,表明实际货物是铅锭而非锡锭,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就不能结汇。然而,除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不真实外,托运人出具的商业发票、质量证书、原产地证明书、装箱单、重量证书都是虚假的。正是这些虚假单据,才造成铅锭冒充锡锭,托运人才骗取了申请人的货款。如果货物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装船出运,没有预借提单的行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申请人的损失也还是要发生的。由于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损失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链,也因此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本案中,由于是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并因此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2)提单是物权凭证,但又不是货物本身。在“CY-CY”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没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品质,因此对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并不保证集装箱内实际货物与提单描述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提单并不表明货物品质,承运人也就不应对货物品质差异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表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集装箱堆场到集装箱堆场(CY-CY),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SHIPPER’ SLOAD & COUNT & SEAL),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可能知道货物的品质内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仅凭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交接货物,并无义务检查箱内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细则》第59条规定:“……(5)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到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到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义务在装港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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