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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2)证据表明,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许可证,是被申请人授权的报关员从广西一位姓唐的先生那里非法购买的,说明被申请人也有过错。被申请人授权的报关员的证词是不真实的。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货物出运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合理,没有过错。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为托运人非法购买许可证、编造报关材料、非法报关,没有证据:
  (ⅰ)本案所涉出口许可证,是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珠海××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未参与许可证买卖。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括: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箱、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显然,被申请人并无买卖许可证这一项业务,因此任何工作人员也均无权限从事这项非法业务。
  (ⅱ)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买卖了出口许可证,而且买卖许可证的收入由朱××个人处理而未交与被申请人,朱××与珠海××公司的陈××订立的包括买卖许可证的协议书,仅由朱××个人签字,而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显然其买卖许可证并不代表被申请人,那是其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职员超越权限范围从事的非法活动的行为,不负责任。
  (2)被申请人代为报关,只是根据委托单位珠海××公司提供的材料,代为办理出口纳税等事宜,所有的报关材料是由珠海××公司提供的,如代理报关委托书所述,“我单位(委托单位)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单证与所报的货物相符。如申报货物有任何问题,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3)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人代理报关方面的过错。被申请人代理报关只是向海关递交报关单证,并不检查货物品质,在正常的CY-CY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只看单证不看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5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①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②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③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4)被申请人在代理报关方面不存在过错还表现在,经海关审查,已经许可放行货物。海关经“检验货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监督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是国家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5)在不影响上述理由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即便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不导致锡锭变成铅锭。锡锭变成铅锭的真正原因,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虚假提供货物造成的。至于07号提单项下货物有关的出口许可证允许的货物出口量仅为80吨,实际出口103.50吨的问题,许可证管理是国家主管部门的事情,被申请人是经营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不具公法职能,被申请人没有权限审查也没有义务审查,被申请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缮制提单。
  (6)从另一个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对外签约的出口商必须有出口许可证,并同时是配额的持有者。根据申请人的举证,买卖合同项下卖方××进出口公司并无出口许可证,也不是配额的持有者,因此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应对卖方加以审查,但本案申请人作为买方没有这样做。由于买卖合同无效导致了交易过程必然不能正常履行,因此本案如有损失,也是申请人因其过错而造成,是申请人违反了中国政府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3.关于被申请人共同侵权问题
  申请人认为,预借提单的事实过程表明,被申请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预借提单、违反法定义务,协助托运人蓄意诈骗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为共同侵权人,二者对申请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只能另案处理,被申请人所称本案实质上是货物品质纠纷的主张缺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被申请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分担的赔偿额。如果受害人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其中包括向一个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余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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