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4条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人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明知货物尚未备妥甚至尚未装船以前,便应托运人××进出口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预借了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掩盖了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真相,造成了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不真实,显然违反了中国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对收货人即本案申请人构成了欺诈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
2.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于1998年2月27日开出了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了01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4月29日才在中国黄埔港装载,申请人于1998年4月24日将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合计544224美元付给卖方暨托运人××进出口公司,即是说,货物尚未装上船,申请人已经向卖方支付了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于1998年3月11日开出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6日签发了07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5月16日才在中国黄埔港装上船,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将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587880美元付给了卖方暨托运人××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支付了真货的货款而收到的大部分货物却是假货,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掩盖了货物的真实装船日期,使卖方取得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卖方向银行提供这种提单和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等单据,构成单据相符、单单相符,使卖方顺利结汇。如果被申请人没有预借提单,因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卖方不可能结汇,申请人也完全有权拒绝按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而要求以其他方式付款,例如见货付款,当申请人收到假货铅锭后,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售合同公约》第49条的规定,申请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可以避免货款损失。被申请人预借提单,向卖方提供了装船日期不真实的提单,使得卖方顺利结汇,剥夺了申请人在信用证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机会,使申请人因卖方交付假货而可能遭受货款损失的风险变成现实。因此,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与申请人货款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关于其预借提单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之间完全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货款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在申请人货款被骗中的过错程度赔偿申请人的货款损失。
至于被申请人所称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却议付了该两票提单项下的货款,该两个银行的过错从而打断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仲裁庭认为,两票提单项下的信用证上分别写明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为通知行,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银行同时又为议付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银行的过错,被申请人所称该两个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却议付了货款从而打断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需指出,仲裁庭的此项意见,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该两个银行的诉权。
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通知行长沙农业银行(01号提单项下)和湖南工商银行(07号提单项下)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供的签字的商业发票、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生产商原产地证明书。生产商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受益人声明等7份单据中,除受益人声明外,其他6份单据均打印货物品名为优质锡锭。在这6份单据中,由卖方或生产商签发的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其中打印的货物品名都是虚假的,而由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所填写的装船日期也是不真实的。卖方直接发送申请人的上述7份单据中,情况依然。这6份单据结合在一起,形成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共同促成了卖方据此骗取了申请人的货款,买方货款被骗是这6价单据共同造成的结果,而每份假单据的伪造过程都是独立的行为,除预借提单外,被申请人与卖方或生产商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被申请人也不知道卖方或生产商签发的单据都是假的。被申请人的代理报关员朱××买卖出口许可证的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个人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与卖方或生产商之间缺乏共同过错或故意,从而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多个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当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独立承担责任,对无法区分过错程度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但彼此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提单在信用证结汇单据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单据所起的作用大,因此,由被申请人对货款损失承担1/4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由于被申请人与卖方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上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与卖方之间因预借提单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货款损失,预借提单的行为人应在货款损失的1/4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需指出,仲裁庭的上述意见,不影响申请人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卖方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