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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2)本案中,申请人的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与托运人共同蓄意诈骗造成的,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为共同侵权人,被申请人与托运人应对申请人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申请人有权要求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不是通过选择仲裁解决,而是按提单规定的管辖权条款通过中国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则被申请人本来有机会与托运人成为共同被告,或有机会通过法院追加托运人为第三人,有机会在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托运人分担的赔偿额。但是,由于本案选择了仲裁而把托运人排除在仲裁以外,托运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不能划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3)相对于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是加害人,而相对于托运人而言,被申请人又是被害人,被申请人在赔偿了申请人的损失后,有权根据托运人向其提供的两份保函,向托运人进行追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货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托运人发运假货的行为,本案实质上是货物品质纠纷,因此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认为预借提单造成了其货款损失。申请人首先试图混淆因果关系,之后企图把托运人的责任强加到被申请人身上,申请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4.关于申请人的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预借了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致使托运人××进出口公司以假货铅锭冒充真货锡锭,骗取了真货锡锭的货款,并造成了申请人的一些其他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如下损失:
  (1)货款损失924838.24美元。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336958.24美元[已付货款489250美元+已付货款54796美元-(37.246吨真货×5560美元/吨)=336958.24美元];07号提单项下货物货款损失587880美元。两票提单项下货物货款损失合计924838.24美元,以及按年利率8%计算,两笔货款自被骗付之日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和自裁决作出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2)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的损失合计68508美元(23485美元+45023美元)。01号提单缺少真货61吨×(真货卖出5610美元/吨-真货买进5995美元/吨)=23485美元;07号提单缺少真货103.5吨×(真货买进6165美元/吨-真货卖出5730美元/吨)=45023美元。
  (3)市场差价损失18589美元。由于160余吨货物为假货铅锭,申请人被迫从现货市场购买真货锡锭以履行对下家的承诺,申请人购买现货铝锭时,锡锭的市场行情每吨上涨了113美元,申请人不得不多付出18589美元。
  (4)申请人支出的海运保险费8477.51美元、仓储保险费1325.15美元、仓储费59.85荷兰盾、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
  (5)申请人为本案进行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有关费用120000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在不影响其上述主张的前提下,申请人所称的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不应被认定。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申请人索赔两票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的依据,是检验人Daniel C.Giffith(Holand) B.V.检验公司在卸港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而该两份检验报告不应被采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对 号提单项下货物,该检验公司出具的卸港检验报告不能表明所检验的货物就是被申请人所预借的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检验报告不能被采信;07号提单项下货物,该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不公正的,结论不正确,也不能被采信:
  (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仅凭该检验公司自己出具一份自称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的文件,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检验结论不应被认可。
  (ⅱ)关于01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一程船是“莞航268号”轮,二程船是“Shan He”轮,货物装在5个集装箱内,共计97捆、毛重98.04吨,但该检验报告上既未标明承运船舶,又未标明集装箱号,表明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经检验的货物就是01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记载的锡锭为97捆,毛重为98.04吨,但该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的货物仅为40捆,约100吨,检验的货物显然不是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假货就是被申请人预借的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
  (ⅲ)关于07号提单,该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该票货物含锡量约为0.8%,含铅量约为96%,其余为痕量元素(remainder are traced elemens)。但是,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时任经理的刘××的调查笔录,刘××答曰:“大约 3月中旬订立合同,数量100吨,信用证结算,与第一笔一样,我用每吨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当地购买了80吨左右的铅,还有工厂里的20吨锡,因为长短不一样,所以又回炉了一下,用同样的模具倒出来成了一样长短的形状。”根据该调查笔录,07号提单项下货物里应有20%的含锡量,而检验报告却称含锡量仅为0.8%,该检验结论显然不正确,而且申请人的举证内容又互相矛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并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提单条款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收货人应当将货物品质差异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义务是在目的港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提单上写明货物是铝锭,如果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却是铅锭,收货人有义务及时提交书面通知,提出货物品质异议。没有书面通知的,推定收货人收到的货物符合提单的记载,即是锡锭。本案申请人作为收货人未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表明其收到的货物品质良好,是锡锭,如果像申请人所称货物是假货,而未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剥夺了被申请人检查货物的权利。更何况,申请人不能证明该两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是铅锭。申请人所称本案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和第51条规定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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