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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关于双方的争议,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承租人是否违反定租协议的规定
  1.关于定租协议的解释
  (1)关于对定租协议第6条延滞条款的解释
  仲裁庭认为,定租协议第6条第2款第一句“货物按港口习惯速遣条款装卸”,引起了不同的解释。但是,从整条的文字来看,其含义清楚,因为该条并无明确的文字将madras港排除在外。此外,定租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按“港口习惯速遣条款”或“班轮条款”装卸是关于装卸货率的规定,而没有滞期费率的规定;定租协议第6条第2款“延滞条款”(DETNTION CLAUSE)则是有关延滞损失的规定。根据航运习惯,不管是按“港口习惯速遣条款”,还是按“班轮条款”卸货,如果承租人违约,则承租人均应赔偿出租人的延滞损失。因此,根据定租协议第6条的“延滞条款”,应认为承租人保证当船舶抵达卸港,包括MADRAS港时,应完成所有进口手续。承租人认为定租协议的“文字规定毫不含糊地排除了MADRAS港LINER OUT条件的卸货”,“被申请人没有违反租约的规定”。对于承租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对“所有进出口手续”(ALL EXPORT/IMPORT FORMALITIES)的解释
  仲裁庭认为,在定租协议第6条第2款的“延滞条款”中,订明“所有进出口手续”(ALL EXPORT/IMORT FORMALITIES),并未说明“仅局限于出租人进行装卸货操作必须具备而不具备则可能影响其进程的全部手续”,故承租人将“进出口手续”解释为出租人应办理的手续,其理由不充分,因为在“延滞条款”中规定当船舶抵达装卸港时由承租人保证完成出租人所必须办理的进出口手续不合逻辑。
  仲裁庭认为,“所有进出口手续”应包括影响或可能影响船舶等泊、靠泊的各种手续。因此,如果由于承租人在“DELIGHT GLORY”轮到达MADRAS港时未完成货物报关、支付关税及其他有关港口手续,致使该轮不能靠泊卸货,则承租人应按延滞条款订明的每天4000美元的费率,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3)关于对同一经纪人的另一份定租协议的理解
  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只对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两份彼此独立的定租协议,虽经同一经纪人的中介作用而达成,彼此不能作为解释另一份合同的依据。因此,定租协议中延滞条款的含义,不能依据通过经纪人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作用而达成的另一份定租协议的规定进行解释。此外,假如参照另一份定租协议,也可以认为在MADRAS港,根据本案双方所达成的定租协议,承租人也保证当船舶抵达卸港时,完成所有的进口手续,因为另一份定租协议规定在班轮条款的情况下,承租人也应当在卸港办妥所有进口手续。
  2.关于船舶到港时间的通知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定租协议中没有关于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预计5天和3天船舶到达卸货港通知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使出租人未给予承租人这样的通知,也不能认为出租人违约。但是,仲裁庭认为,为使承租人履行延滞条款中规定的在该轮到达卸货港口时完成所有进口手续的义务,出租人应将该轮到达MADRAS港的时间合理地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出租人已于1997年7月30日、8月11日、14日和29日,通过其船务代理新新海运(南京)有限公司及经纪人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船舶动态告知了承租人。承租人也承认,已收到了出租人1997年7月30日的传真,告知船舶预计将于1997年8月13日到达卸港,而船舶实际到港的时间是1997年8月16日。假如通知船舶预计到港的时间比实际到港的时间晚,则承租人可能来不及在船舶到达时办妥进口手续。但实际情况并非这样,而是在该轮于1997年8月16日到达MADRAS港之前,承租人已提前得到比该轮实际到港时间早3天的预计到港时间,使承租人有充分的时间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支付关税及其他有关手续。承租人关于由于出租人未能给予5天和3天的船期确报,致使收货人未能在船舶抵达前办妥手续的主张,缺乏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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