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4月5日 北京)
申请人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化工品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7年7月14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5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80486美元及其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6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98007“DELIGHT GLOR”轮),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出租人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张志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叶伟膺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6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8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出庭。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又均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的口头陈述,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7年7月14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定租协议(FIXTURE NOTE),约定由出租人提供“DELIGHT GLORY”轮,承运11000公吨袋装纯碱,装货港为中国新港,卸货港为印度MRAS(马德拉斯)港和TUTICORIN(杜蒂戈林)港。
定租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2条:装港:安全港口中国新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出租人泊位)”
“第3条:卸港:安全港口马德拉斯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和安全港口杜蒂戈林港的一个安全泊位(位置由出租人选择)”
“第6条:装、卸率:
装货率:按港口习惯速遣(C.Q.D.)
卸货率:MADRAS港接班轮条款(LINEROUT)
TUTICORIN港按港口习惯速遣
延滞条款(DETENTION CLAUSE):货物按港口习惯速遣条款装卸。承租人保证当船舶到达装卸货港口时完成所有的进出口手续(ALL EXPORT/IMPORT FORMALITIES),并备妥货物。卸货港收货人须安排足够的卡车提取货物。
否则,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延滞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延滞费率为4000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延滞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须于装/卸货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出租人。”
“第14条:由于本定租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定租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如约指派“DELIGHT GLORY”轮运送货物,并于1997年8月16日02:05时抵达目的港MRAS港。由于承租人方面没有及时办妥货物人关和提货手续,致使该轮在港滞留,直至1997年9月5日05:00时才靠上泊位开始卸货,为此,出租人遭受了20.1215天的延滞损失,计延滞费8048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