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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二)承租人未完成进口手续同出租人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1.关于当地港口的习惯及相关程序
  (1)当地港口的习惯及相关程序
  仲裁庭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在载货船舶到达卸货港之前或当时是否已办妥货物报关及相关手续,与船舶靠泊、卸货没有因果关系,货物报关不是船舶靠泊卸货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即使收货人未办妥货物报关手续,船舶仍可靠泊并将货物卸于保税仓库或其他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场所。但是,如果卸货港无保税仓库或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或由于其他原因,货物必须由收货人办妥报关手续后直接从船边提取,则收货人办妥货物报关手续便成为船舶靠泊卸货的前提条件。
  经查阅出租人和承租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庭注意到如下事实:
  ①在定租协议第6条中承租人保证当船舶抵港时完成所有进口手续。否则,须向出租人支付延滞损失。此外,该条还特别规定:在MADRAS港,“卸货港收货人须安排足够卡车提取货物”。这说明双方订约时已预见到卸货港当时比较拥挤,仓储能力不足,港口当局可能要求收货人先办好清关提货手续,才允许船舶靠泊卸货。故订约双方才在定租协议中做了相关的规定;
  ②在多次的往来函电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办妥进口手续,尤其是在1997年8月26日通过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给承租人的传真中提到:“进出口手续未妥之船舶是不被允许靠泊作业的”;
  ③“DELIGHT GLORY”轮1997年8月16日抵达MADRAS港,被列为“未备妥”类船舶,不允靠泊,一直到8月26日,收货人给港口当局去函,寄去有关文件,并答应“第二天中午付清费用并在船舶靠泊后两个小时之内,完成海关检查,要求宣布该轮为备妥靠泊和卸货船舶”。这时,港口当局即将该轮列为“备妥”类船舶,允许按文件备妥的顺序等待泊位;
  ④MADRAS港的K先生在1997年11月18日的证明函中称:“在MADRAS港,是依据船舶、货物和文件备妥的顺序来安排泊位的,而不论船舶是何时抵港的。承载大批量货物的船舶,货物卸下后,必须直接提走”。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定,在MADRAS港,港口当局要求先办妥货物进口手续,才允许船舶靠泊卸货。承租人未办妥货物清关手续,是“DELIGHT GLORY”轮被列为“未备妥”类船舶,并不能在船舶到港后立即靠泊卸货的直接原因。
  (2)关于证据的效力
  ①关于双方分别提供的港方证明
  仲裁庭注意到承租人所提供的由港口码头经理R先生于1998年7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函。该函的措辞并不十分明确和肯定,既称“港口当局不坚持备妥文件”,又称:“海关和港口检疫部门应不反对”。在本案中,没有材料证明,在没有办妥清关进口手续的情况下,海关和港口检疫部门不会反对船舶靠泊卸货,让收货人提走货物。因此,该证明函不足以证明在MADRAS港,在货物进口手续未办妥的情况下,船舶便可靠泊卸货。
  出租人提供的港口交通管理人K先生于1997年11月18日所出具的证明函,出具的时间早,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证词同[ⅰ]定租协议规定在MADRAS港承租人保证办妥进口手续,收货人应安排足够的卡车提取货物;[ⅱ]出租人多次致函承租人要求其办妥货物进口手续;[ⅲ]承租人办妥进口手续后,“DELIGHT GLORY”轮即从“未备妥”类变成“备妥”类船舶所提到的情况相符合。因此K先生的证词更具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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