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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3)关于对同一经纪人的另一份定租协议的理解
  为证明定租协议约定的办理完毕进出口手续的保证义务不包括班轮条件下的卸货,承租人提供了一份与本定租协议同一时期由本定租协议同一经纪人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由承租人与其他出租人签订的定租协议。
  承租人提出,两份协议条款几乎一致。在延滞条款中,承租人只对C.Q.D.条款下货物装船时保证船舶到港前办理完毕全部进出口手续。与本案争议不同的是,第二份定租协议只规定班轮条款下在卸港承租人保证办理全部进口手续,而未约定必须在船舶到港前办理完毕上述手续。承租人认为,第二份定租协议对探讨当事人订约时的意图会有帮助。
  出租人对此提出,两份协议是彼此独立的协议,彼此没有约束力。即使两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双方在不同时期就类似问题达成的协议也不能作为推断合同一方或双方订约意图的依据,更何况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合同。两份协议中的卸货港不同,本案卸货港是MADRAS,而另一协议的卸货港是HALIA。由于港口习惯不同,协议规定当然会有所不同。出租人认为,不能用第二份协议推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船舶到港时间的通知
  出租人提出,定租协议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信任的中间人北京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船方的船务代理新新海运(南京)有限公司所签订。出租人通过其船务代理新新(南京)有限公司及经纪人金力高国际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船舶动态密切告知了承租人。可见,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抵港的准确时间和当时卸货所需的有关手续未妥的情形及其后果。
  承租人提出,根据合同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协作进行。本案定租协议第6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就属于此类性质。虽然定租协议中并未约定出租人应给出船期确报,出租人也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收货人,才能保证承租人/收货人在船舶到港前完成相关手续。出租人仅于1997年7月30日通知收货人,船舶预计到港时间为1997年8月13日,此后再无任何关于船期的通知。收货人根据上述船期预报,确实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但由于船期预报的不确切性,让收货人在此时间前办完所有手续,包括付清关税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由于出租人未能给出5天或3天的船期确报,收货人未能在船舶抵达前办妥手续。船舶抵达当日即8月16日及随后一天17日是印度的节日。收货人在知道船舶到达后,在可能的最早时间里,即18日立即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MAORAS港20日至22日罢工,23至25日假日,该手续在8月26日才得以完成。
  (二)承租人未完成进口手续同出租人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1.关于当地港口的习惯及相关程序
  (1)当地港口的习惯及相关程序
  出租人提出,通常在港口仓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为了缩短船舶在港时间,提高港口设施利用率,港方一般会允许船舶先靠泊,将货物卸入仓库,而后再由收货人提走。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的海关手续及提货相对于船舶的靠泊来说是独立的。然而,在本案中由于港口仓储能力有限,港方要求进口货的收货人在货物上岸后立即提走。也就是说,在船舶靠泊卸货之前,收货人必须做好提货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海关手续,否则,港方不予指泊。本案中MADRA港当地的习惯及相关程序是:①收货人向船舶代理换发提货单;②收货人向海关递交进口单,交付货物的关税并向海关提交进口申请;③海关收到关税并查验货物之后给予放行;④收货人将通关文件递交港方营运控制中心证明其备妥提货,并申请宣布船舶备妥;⑤港方宣布船舶备妥,指定泊位或将船列入等泊行列;⑥船舶靠泊,收货人安排货车直接从船边或港口仓库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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