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此提出,本案中货物卸入港方库场,不属于车船直取,收货人还向港方支付了全部货物的码头堆场费(WHARFAGE)和吊机使用费。出租人在其1997年10月16日对于MADRAS港操作程序中试图证明,海关未验货前不可能指泊、靠泊,既然如此,为何在卸至岸上后还需要将货物在仓库停留交海关验货?关于港方证明函中使用的“BULK”一词,根据《英汉航海词典》和《WEBSTER''S NINTH NEW COLLEGIATE DICTIONARY》,BULK CARGO意为CARGO IN BULK,此时BULK作为形容词,作IN BULK(N.)解释,就是散货的意思。BULK-词在航运界意为散货是通用涵义。
(三)承租人的实际损失
出租人提出,该轮于1997年8月16日02:05时抵港,承租人违反租约项下的保证,于8月26日22:00时才备妥手续,直接给出租人造成了10天9小时55分(10.4132天)的延滞损失。从港方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船舶动态表来看,部分晚到的船舶因其手续已妥而排在该轮前面,该轮则因收货人手续刚妥被排在最后,直至9月5日05:00时才靠上泊位。承租人的违约加重了申请人的延滞损失,即8月26日22:00时至9月5日05:00时共9.7083天。以上两项延滞损失为80486美元。
承租人对此提出,该轮被列为NR类,但出租人未能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出租人应说明,如果该轮未被列入NR类,有可能靠泊的时间是什么时间?即该轮应承担合理等候时间及其承担的不合理的等候时间分别是多少?出租人如果要求承租人承担20.1215天延滞损失,则必须提供这20.1215天是由于承租人负有责任的原因造成的延滞的有关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定租协议,约定由出租人提供“DELIGHT GLORY’轮,承运承租人提供的11000吨袋装纯碱从装货港中国天津新港至卸货港印度MADRAS港和TUTICORIN港。关于装卸率,定租协议第6条规定:“‘装货率:按港口习惯速遣(C.Q.D.);卸货率:MADRAS港按班轮条款,TUTICORIN港接港口习惯速遣。”定租协议中订有的延滞条款(DETENTION CLAUSE)规定:“货物按港口习惯速遣条款装卸。承租人保证当船舶到达装卸货港口时完成所有的进出口手续,并备妥货物。卸货港收货人须安排足够的卡车提取货物。否则,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延滞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延滞费率为4000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延滞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须于装/卸货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出租人。”
仲裁庭认为上述定租协议合法有效,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DELIGHT GLORY”轮于1997年8月16日02:05时到达印度MADRAS港,被港口当局列为“NR”(NOT READY,意指未备妥),直到1997年8月26日22:00时。1997年9月5日05:00时,该轮靠泊,开始卸货。因此,从1997年8月16日02:05时至9月5日05:00时,该轮在MADRAS港处于等泊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