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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该轮于 1997年8月16日02:05时到达MRA港;该轮被港口当局列为“NR”(NOTREADY未备妥)类,直至1997年8月26日22:00时文件备妥。
  2.1997年9月5日05:00时该轮靠泊。
  双方具体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承租人是否违反定租协议的规定
  1.关于定租协议的解释
  (1)关于对定租协议第6条延滞条款的解释
  出租人提出,延滞条款通常是出租人在无法取得承租人对装货或卸货时间具体和明确保证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在船舶抵港之前或之时备好货物及办妥有关手续,如果因此而影响了船舶靠泊作业造成船舶延滞损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和出租人在定约当时,对这一条款在具体营运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在本案定租协议中,第6条第1款约定C.Q.D.条款适用于装货,也适用于卸货。第2款没有用明确的、清晰的字眼表明承租人的这种保证以C.Q.D.装卸货为前提条件。第6条第1款和第2款如有不衔接之处,第2款的规定优先于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MADRAS是卸货的港口之一,定租协议中又没有在别的地方对该港卸率作出任何相反的规定,故延滞条款第2款仍适用于MADRAS港,即在该港承租人在该轮到达之时仍有办妥所有进口手续的义务。
  出租人进一步提出,定租协议中的班轮条款只是反映合同双方对装卸货费用的划分,而与真正意义上的班轮已有很大的区别。C.Q.D.条款是装卸货的速率条款,而LINER OUT条款是一个费用条款。本案中,定租协议第1款对卸率的规定为“LINER OUT FOR MADRAS”,实际上该款对WRA的卸率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该港的卸率规定是在第2款的延滞条款中。
  承租人对此提出,定租协议规定以C.Q.D条款为装卸条件的只是在装港中国新港和其中的一个卸港TUTICORIN港,而在MADRAS港约定接班轮条款卸货;在班轮条款下,特别是在定租协议为泊位租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承担等泊风险,靠泊、卸货完全由其自己完成。承租人无从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延滞,因此没有必要作出延滞的规定。在承租人承担以C.Q.D.方式卸货时,由于有了承租人的参与,因承租人责任造成延误是可能的,所以在定租协议中只对C.Q.D.条款下的货物要求承租人保证办理完毕必须的进出口手续,以便及时卸货。定租协议的第6条只要求承租人保证在C.Q.D.条件下装/卸货时,在船舶到港时办理完毕进出口手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所以如此约定定租协议,说明在班轮条款之下,出租人不需承租人作为,即可完成其定租协议项下义务将货物卸至目的港。
  (2)关于对“所有进出口手续”的解释
  出租人提出,由于第6条规定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的保证,以及承租人违反这种保证所引致的法律后果,所以,“ALL EXPORT/IMPORT FORMALITIES”应当理解为承租人能够控制的、与货物有关的、如果不妥会影响船舶靠泊和/或装卸作业的所有手续。该手续的具体内容因装卸地港方的具体要求不同而不同。本案中,由于港方的要求,海关手续理应被视为承租人保证办妥的手续的一部分。
  承租人提出,关于全部出口和进口手续,单纯地写出此概念,合理的解释应包括所有货物进出口必须办理的手续,当然包括取得进出口许可、办理关税、检疫等手续。但是,将此概念放人定租协议中,作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保证,合理地解释“ALL EXPORT/IMPORT FORMALITIES”就应局限于出租人进行装卸货操作必须具备而不具备则可能影响其进程的全部手续,其办妥与否不足以影响出租人装卸货进程的那些手续,即使是与进出口货物相关,也不应包括在承租人保证办理完毕之列。清关手续即属此类。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8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收货人不可能也没必要在船舶到港前完成清关手续。收货人是否办理清关手续,同船舶的进境。靠泊、卸货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收货人不清关,船舶就不能靠泊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申报时递交的单据与货物有关的仅是《进口载货清单》,船舶完成此申报即能卸货。收货人不付关税,只是不能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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