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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IGHT GLORY”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出租人提供了MADRAS港K先生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MADRAS港是依据船舶在货物和单证方面备妥的顺序来安排泊位,而不论它们何时抵港。
  承租人提出,出租人所称的MADRAS港的习惯做法是不一致的,该习惯做法没有法律和惯例的规定。承租人提供了印度教材《海关法律及程序概览》的部分条文,以证明印度港口的习惯做法为:在船东提交进口货物载货清单后印度港口就允许船舶进港卸货;港口不仅存在海关监管仓库,而且货物卸至港务局管域下监管仓库是通行的惯例;收货人提货时必须出具已办妥海关手续取得海关提货准许证的证明。
  承租人进一步提供了MADRAS港口码头经理R先生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在班轮条款下,港方毫无例外地不要求货物文件备妥。
  (2)证据的效力
  ①关于双方分别提供的港方证明
  出租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明函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理由如下;出租人提供的证明函出具时间为1997年11月18日,而承租人提供的证明函出具时间为1998年7月3日,前者更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同时,前者出具人的级别和权威也高于后者。后者的措辞显示“港务局并不坚持单证备妥且海关或P.H.C.不反对”,用的是“坚持”而非“要求”,而在本案中恰恰是承租人没有办好海关手续。如果船舶靠泊后,由于海关的反对而不能卸货,那么靠泊毫无意义。
  承租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明函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理由如下:出租人提供的证明函中提及的“港口安排泊位依据的是船舶备妥文件和货物”,此处的“文件”应是指船舶应具备的进关文件,而至于“货物”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货物文件以及收货人必须办理某项手续的规定。在特别提及散货情况下,也只是说该类货物属于船边交货类,如果船舶文件未备妥,该轮将列入NR类。在本定租协议下,货物系袋装而非散货。至于出具证明函人的级别身份问题,承租人认为,由于后者是具体操作配泊事宜的人,应比前者对问题更了解。
  ②关于承租人提供的印度教材《海关法律及程序概览》部分条文
  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援引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该书是否是教科书及其权威性如何不得而知,即使是有权威性的教科书,也只是学理解释,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所援引的该书第39页第13、14、16条看,无法判断其是对相应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还是文章本身的结构。所援引的章节只是对承运进口货物的船舶(船长和代理)、收货人向海关申报的手续以及海关对货物卸载的监管作出了说明,并没有说明海关手续与船舶靠泊之间的关系。
  2.关于提货方式是否是车船直取(DIRECT DELIVERY)
  出租人提供了一份港方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本案中提货方式是车船直取。出租人指出在该材料中的“BULK”一词是“大批、大量”的意思,是特指货物的数量,而非包装形式。正是由于仓储能力不足,对于数量较大的货物,港方要求收货人车船直取。在本案中,大量的货物由收货人直接用车拉走。至于有某些货物进了仓库,一是因为最初的一、两个工班将货物卸进了仓库供海关验货;二是因为在卸货的过程中,有时收货人的卡车由于交通堵塞或其他某种原因不能及时达到船边,为了不影响卸货,港方允许部分货暂时卸入仓库,待车子到位,立即将货物清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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