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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四)由于“三方合同”因被申请人没有年检,不能注册登记,于是出现了一个名称与“三方合同”完全一样的“二方合同”,其内容除了将“三方合同”中的三方改为申请人与C公司两方的有关条款以外,完全与“三方合同”相同。关于“二方合同”出现的原因,双方都承认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年检,“三方合同”不能生效,才订立“二方合同”。但是,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称:当工商局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年检,不予注册登记后,被申请人即与申请人商量,决定将被申请人的50%股份和申请人10%的股份合并为新的甲方,以申请人的名义代表甲方签约,实际上被申请人仍按“三方合同”约定占有50%的股份,申请人仍占有10%的股份。为保证被申请人股份的权益,仍按“三方合同”的约定,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处长温××分别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兼总经理,继续履行“三方合同”。
  被申请人则称:当工商局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年检以后,被申请人从此退出合营。申请人为了继续合营,向被申请人借款出资。因申请人既无担保又无抵押,就招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处长温××为其职工,委任为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兼总经理,以保证能控制申请人还款。
  仲裁庭还注意到以下事实:
  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包括契约、借据或有关借款的协商文件、记录、往来函电或有关的银行单证等足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三份有关借款的书面证词,一份是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所为,属于自证;两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参加争议的有关过程的人所为。三份证词都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了1997年9月10日汇给上海××厂购买合资公司设备定金3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虽然汇款单上注明是代申请人付设备定金,但这是由于当时无论“三方合同”或“二方合同”均未获批准生效,合资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三方商定暂以申请人名义代合资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按“三方合同”约定的注册资本比例向上海××厂支付定金。被申请人在“三方合同”中的注册资本比例是50%,合资公司设备定金是6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汇出的30万元人民币正是60万元人民币的50%,因此,这笔汇款是被申请人依照“三方合同”向合资公司的出资,而不是给申请人的借款。
  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申请人招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处长温××为其职工的有效证明。相反,经办“合资合同”审批事宜的××招商局出具的书面证词称:“1997年3月、4月间,香港C公司来函征求合作伙伴,要在我县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我局便推荐了A公司。双方达成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意向书。由于A公司占投资额的60%,需资金人民币120万元,而其自己资金不足,便又找到B公司借款。B公司经考察后提出入股,并要求控股50%,由B公司法人代表张×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处长温××担任合资企业的总经理。三方经协商于1997年8月底订立了合资合同,并经我局将合同及章程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于当时B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年检,所以,B公司同意1997年10月10日下达的批准文件,将合同的甲方与丙方(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为一方,仍按原来的三方合同意向即甲方占60%股份(其中申请人占10%股份),应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额,乙方应缴80万元人民币。批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合资企业的董事长,C公司马××为副董事长。”鉴于××招商局是办理合资合同审批事宜的政府主管机关,基本上参与了此项合资的全过程,了解实际情况,其证词内容与发生的客观事实具有合乎逻辑的内在联系,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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