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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申请人的投资款是汇入合资公司账户的,非被申请人的账户。被申请人未收取申请人的投资款,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索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陈述称:
  1.香港C公司与申请人于1997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申请人为履行此合同找到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经考察要求参股经营,占50%股份,并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1997年9月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C公司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后被申请人的代表温××和申请人的代表前往上海××厂与香港C公司的代表一起进行考察后,同意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因当时合资公司的手续尚未办理)。1997年9月,申请人将三方的合资合同及章程呈报给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因被申请人的执照尚未年检,被申请人提出,将合同的甲方与丙方并为一方,仍按原意向甲方占60%(被申请人占50%,申请人占10%),乙方占40%上报。故1997年10月10日批准文件批准张×为董事长,香港方马××为副董事长。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基于三方合资合同,此外别无往来。造成合资公司未能正式成立且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首先,被申请人在明知自己未予年检的情况下欺骗申请人及香港C公司签订了三方合资合同;其次,由于被申请人不遵守诚信原则,骗取申请人人民币20万元投资款拒不返还。
  3.被申请人称人民币30万元入股资金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毫无依据。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1.人民币30万元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
  申请人于1997年6月3日已和香港C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只因无资金,才找到被申请人借钱,又提出让被申请人入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C公司之间的三方合资合同并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生效,故被申请人退出。但申请人为了与C公司合资,提出向被申请人借款。由于申请人既无担保又无抵押,就以招聘被申请人的人员为申请人的员工,委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为条件。
  2.关于被申请人的张×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温××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事宜。
  为能借到款,申请人提出让被申请人的人员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以保证控制还款手段。考虑到总经理可以聘任,但董事长必须由股东一方出任,申请人就提出聘张×和温××为申请人的员工,然后委任张×为董事长,温××为总经理,这样张×和温××作为申请人的董事,出任董事长,代表的是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
  3.关于借款没有借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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