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准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先借30万元订购设备。如果非因30万元被骗,被申请人还会借给申请人20万元。被申请人原认为等全部借完50万元后再办理借款手续,所以,先借了30万元,没有办理借款手续。
4.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占有股份的问题。
申请人看到设备款被骗,就按三方没有生效的合资合同,称被申请人占有股份,将借款说成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将损失转嫁到被申请人的身上。被申请人早已退出,根本不占股份。
5.关于与上海签订的设备合同。
申请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甲方是上海××厂,乙方是申请人。申请人称其代表合资公司订购设备,没有证据。
6.关于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的人民币2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户后,由于香港C公司和上海××厂诈骗设备定金,在合资失败后,按照先前的约定由总经理温××经办将申请人在合资公司账上的人民币20万元在未扣除开办费的情况下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尚差人民币10万元没有收回。合资失败,总经理按照原先的约定还款是正当的,不是申请人所说的侵占申请人的投资款。
二、仲裁庭意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5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56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9条的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C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签订的合资合同(以下称“三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三)“三方合同”因被申请人没有年检,未获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导致该合同不能生效,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根据
“合同法”第
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将其从合资公司取走的申请人依据“三方合同”投入的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连同人民币65110元利息返还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