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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8月20日申请人的经理王××委任张×为合资公司董事长、温××为董事的委任书以及张×以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聘任温××为合资公司的总经理的聘任书。仲裁庭认为,由于当时“三方合同”和“二方合同”均未生效,合资公司及其董事会也未成立,上述任命和聘任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10月10日,审批机关批准张×为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招商局的证词称由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未年检,不得签订合资合同,因而将三方股东改为两方,由申请人出面代表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签约,被申请人实际上仍按“三方合同”保留在合资公司中50%的股权,为此要求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任合资公司董事长,其处长温××任合资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以保证其股权权益。因此,张×、温××都是按“三方合同”的约定代表被申请人一方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的。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实际组成也是被申请人1名董事长、1名董事、C公司2名董事、申请人1名董事,与“三方合同”和章程的有关条款完全一致,符合客观实际。而被申请人主张是由于申请人因改订“二方合同”向被申请人借出资款120万元人民币,因无抵押、担保才由申请人招聘张×等为其职工,按“二方合同”任命张×等为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以保证控制申请人还款,不能成立。理由前文已提及,现作以下补充:
  首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借款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其主张还与若干事实相矛盾。例如,被申请人说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是因为先借给申请人30万元人民币,待以后全部借款交付给申请人后再订契约或写借据。这种说法有悖于借款须先订契约后付款项的通常做法。即使没有契约或借据,至少应当有一张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首批3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收据。
  其次,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招聘其法定代表人和处长为申请人的职工,再委任为董事长、董事并聘任为总经理,以保证控制申请人还款的做法也悖于常理。张×、温××既然被招聘为申请人的职工,其身份已经改变,特别是经申请人委任为合资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之后,按照代理人不得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双方代理的原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不应当同时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此外,被申请人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也不能起抵押或担保的作用。后者在债务人不能或不愿按约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或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债权。但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或董事或总经理,在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于这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或总经理均无权动用合资公司的财产和任何权益代申请人清偿其债务。所以,被申请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之间没有合乎逻辑的内在联系,不能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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