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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已知的若干重要事实相矛盾。
  “二方合同”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按被申请人的主张,此时被申请人已退出合资公司,并已同意了借款12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人履行其出资义务。如果是事实,申请人就不会于1997年11月12日向××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借款22万元人民币,依照“三方合同”约定的出资额向合资公司汇交2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款。被申请人也不会于1997年派代表温××和申请人及C公司的代表一起到上海××厂对合资公司所需购买的设备进行考察;也不会派机械工程师到上海审验合资公司购买的设备,更不会于1997年9月10日按照“三方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将30万元人民币设备定金付给上海××厂。被申请人也不会再以股东身份参加1997年12月23日在广州召开的董事会。
  5.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已承认,在其法定代表人张×和处长温××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期间,将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的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抽走并付给被申请人。如果张×、温××是以申请人招聘的职工的身份由申请人委派至合资公司担任董事长和董事,应当维护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却在涉及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根本权益,即申请人的全部出资的安危时,违反其义务,利用合资合同赋予的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59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抽逃并侵占申请人投入的20万元注册资本,依照《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应责令被申请人退还所侵占的资金。此事实进一步证明,张×、温××实际上是受命于被申请人并代表被申请人的利益在经营管理合资公司。
  (五)综合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以后,发现被申请人因未年检,“广三方合同”不能被批准,而改订“二方合同”。其目的是借用“二方合同”的合法形式继续履行“三方合同”。“二方合同”形式上合法,但实际上申请人和C公司均未履行。“三方合同”虽然未能生效,但三方通过委派董事、组建董事会、部分出资、为合资公司购买设备等事实,部分地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二方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即已退出合营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三方合同”没有生效,上述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的行为也不具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返还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其中被申请人利用其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的地位和职权,抽走并占有申请人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的注册资本比例投入的20万元人民币资金,应连同其利息65110元人民币返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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