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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1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以及另外一家香港公司于1997年8月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由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5日指定×××为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11月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对其仲裁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主体资格决定认定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仲裁庭已进行的审理工作有效,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开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1月31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8月,申请人(丙方)、被申请人(甲方)和香港C公司(乙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折24万美元)。其中:甲方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投资8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40%;丙方投资2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10%。
  1997年8月10日,申请人(甲方)与香港C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合资合同名称一致的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的名称也与前述合资公司的名称一致。该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折24万美元),并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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