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称其已经将××工业区第××栋×楼(仲裁庭注:被申请人于1988年2月24日购入,整层楼的总面积为13646.75平方米)西侧的646.24平方米厂房作为其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81616元。1989年3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字(××)××号”验资报告书,正式确认了被申请人“投入人民币781516.96元,折美元215888.66元(其中投入美元55221.26元,折人民币199900.96元,厂房以人民币581616元,按汇率人民币3.62兑1美元折算为美元160667.40元)”。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合资公司厂房设备清单上,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合资公司三方代表的签字认可。
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在90年代初期在办理房地产证上比较混乱,被申请人所购的整栋工业厂房直到1992年4月才办理代用的房地产证,虽然本案争议的厂房只是被申请人所购整栋工业厂房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取得代用房地产证后,被申请人应将作为投资的646.24平方米厂房的房地产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应认定被申请人在厂房出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证据表明,合资公司自成立以后实际上一直由申请人控制经营管理,该646.24平方米的厂房也一直由合资公司使用,合资公司的会计报表也都显示该工业厂房属于合资公司,且合资公司每月将该工业厂房的折旧费计入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上述情况,申请人在控制经营合资公司近8年时间里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称,由于合资公司的验资是由被申请人委派到合资公司的会计办理的,合资公司的账册中途被中方强行收走,故其对此一直不知晓。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由申请人控制经营,而且验资报告所附的合资公司设备厂房清单也得到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称其不知晓上述情况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
证据表明,在合资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该工业厂房已以价值人民币568822.20元(仲裁庭注:原值人民币781516.96元、累计折旧人民币212694.76元)被计入合资公司资产,用于清理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出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该厂房的房地产证未能办在合资公司的名下,被申请人虽有违约之处,但在合资公司经营的近8年时间里,合资公司不仅一直在使用该工业厂房,而且还一直将该厂房作为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而予以折旧,特别是在合资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该工业厂房是作为合资公司的资产加以清算和拍卖。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方面的出资虽有缺陷,但事出有因,且没有对申请人和合资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基本履行了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提供646.24平方米工业厂房的出资义务,申请人的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指控以及因此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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