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增加了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即在原来的人民币174484.80元基础上增加了人民币2341004.40元,总计为人民币2515489.20元。
由于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和深圳分会秘书处的补缴费用通知中的要求支付其增加请求项下的仲裁费用,深圳分会根据仲裁规则无法正式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增加请求。因此,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请求的部分不予考虑。
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除增加了上述仲裁请求金额外,还补充了如下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成立至今的1999年,根本没有将其应出资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产权(折价人民币581616元)转入合资公司名下,由于被申请人的诱导与欺骗,申请人直到合资公司清算时才知道该事实。因此,依照合资合同第4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15489.20元(迟延86.5个月,即自1988年7月1日合资公司开始运营日始至1995年8月18日仲裁终止合资合同日止)。
2.根据合资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出65%的流动资金,但被申请人只出了人民币10万元给合资公司作开办费,合资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都是由申请人借的,这才导致合资公司最终欠申请人人民币471219.82元,所以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该笔债权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未将其应出资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转人合资公司,导致在清算时申请人不仅没有分享到该厂房的升值,反而承担了该厂房被清算评估后折旧了人民币40多万元亏损的90%。该厂房未出资,导致了合资公司所有的资产债务的变化和合资公司清算结果的转变,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有一系列的问题,导致对申请人的不公平。因此,申请人要求裁定对合资公司重新清算。
4.由于被申请人未出资工业厂房的违约事实,以及被申请人误导与欺骗申请人直到现在,造成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故所引起的仲裁费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资经营过程中,付出了惨重代价:投入的房产和美元没有分文收益,偿还了为合资公司担保的贷款,清算中多付出了人民币18万元的回购厂房款和人民币12万元的清算处理费。申请人不仅未付被申请人替其缴付的上一仲裁案件的仲裁费人民币19902元,而且其欠合资公司清算组的补亏款人民币188091.42元亦结转给了被申请人。
2.1988年2月,被申请人购买了该工业厂房后立即将其交给合资公司使用。由于该厂房的产权证是附在一整栋楼的房产证下,无法办理单独的房产证,这些实际情况申请人很清楚,申请人在独霸合资公司长达8年期间一直未对此提出任何疑问和异议。尽管被申请人没有为合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义务,但在合资公司开办之初,还是为合资公司提供了人民币15万元贷款的担保,解决了合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且为合资公司支付了开办费人民币2578.20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