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人民币47万多元,已在合资公司清算中作为债权申报了,且已经结账支付。
4.清算申请是申请人主动向工商局提出的,清算组的工作是按照清算条例执行的,申请人也派了代表参加了清算工作。清算中,合资公司的厂房是通过竞买的方式拍卖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经营合资公司8年中,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未受到丝毫损失,却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人为造成合资公司的亏损,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义务与实际出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8年2月4日签订了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第9、第10、第11、第12条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折人民币108.6万元),申请人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35%,即10.50万美元,被申请人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65%,即19.50万美元,按签订合资合同之日的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3.62元),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出资人民币70.59万元。申请人的投资用于购买合资公司的生产设备,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被申请人的投资用于购置厂房,不足部分以相当于美元的人民币投入(汇率按签订合同之日的1:3.62)。双方所投资的设备及厂房价值须经对方确认。
1988年4月10日,合资合同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1988年4月30日,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1988年5月6日,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在深圳召开,会议确认:申请人以设备出资,该设备价值为171469美元,被申请人以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作为其主要出资,该厂房每平方米计价为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81616元,折160667.4美元。被申请人应在设备发运前15天向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合资公司的生产原材料所用流动资金由申请人负责解决,合资公司在国内购置的原材料所需流动资金(包括厂房装修、开办费等)由被申请人负责以合资公司名义贷款解决。
被申请人按期开出了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的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完成了出资部分现金的义务。证据表明,198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汇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1988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10万元作了担保,并于1989年3月24日替合资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198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垫付了人民币2578.20元的开办费。1989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又为合资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作了担保。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第一次董事会纪要履行了为合资公司在国内购买原材料所需流动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