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作公司开业至1996年12月31日的经营情况
从合作公司账面上看,合作公司预售一定的楼宇,共预收房款960.53万元,但因未实际交房,按财会制度规定还不能作为销售进行账务处理。合作公司的损益表仅反映1993-1996年度的费用支出情况,累计费用支出为525.22万元。
3.合作公司199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
1996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45660130元,负债总额40107943元,所有者权益5552187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4953836元,包括现金4510.34元和银行存款4949326.11元。因未提供1996年12月31日现金日记账和交行广州分行国际业务部银行账号的明细账本,有关这部分的金额以总账数为准。
(2)存货
存货为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成本。低值易耗品已一次性计入各期费用中。
(3)递延税款借项
递延税款借项499476元,反映合作公司预售楼款按税法规定预缴的流转税。
(4)预付账款
预收账款为预收的售房款。因购房人数众多,在此不列明细表。
(5)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10804433元为申请人投入的注册资本。
(6)未分配利润
未分配利润为1993年至1996年度的历年亏损累计数。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仲裁庭委托的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正是就合作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作的结论,该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认为应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的首期出资及是否抽逃注册资本
经过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实收资本的再次验证,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投入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本,占应付出资额的15%。按照“××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及补充条款”的规定,申请人应于该补充条款被批准后二个月内投入,鉴于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出资时间从未表示异议,且其出资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确认,因此仲裁庭认为,应确认申请人向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其首期出资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
第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验资后即抽走54万美元,抽逃注册资本。但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认为,双方对汇往新城公司的54万美元的性质有不同观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作公司汇付新城公司54万美元是属于申请人抽逃资本,还是双方进行利润分配。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公司的账务没有全面反映上述54万美元的处理过程,至于申请人认为此54万美元系利润分配,但合作公司分配利润亦需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仲裁庭并没有看到其有效分配利润的决定。然而本案证据又表明,54万美元汇入新城公司一事,第一被申请人是知情的,并同时得到人民币200万元、港币800万元。因此,仲裁庭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认定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
(三)关于解除合作合同及返还申请人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
合作合同签订后,合作公司于1993年6月获发营业执照正式成立。证据表明,不到1年时间双方的合作即出现裂隙,申请人称其代表从1994年起就被排挤出合作公司,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从1994年起就未履行继续投资义务、其委派的总经理也未到职视事,这说明至少从1994年起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合作就出现了问题。申请人要求查看合作公司的财务状况,第一被申请人却称此乃商业秘密,申请人无权查看,这种情况一直持继到本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另外,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看,第一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设置两本总账,账务处理不真实且有补做账的行为,而且所提供的账目并不全面。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有理由认定,合作公司1994年以来实际上为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控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共同意向已经破裂,双方实际上也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性,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合作合同终止后,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控制合作公司的情况,以及申请人仅投入首期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仲裁庭认为,应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日期1996年11月30日为时间界限,经清算后,此日期前合作公司的一切收益包括已建和在建的楼宇,在依法纳税后,如有剩余资产,申请人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分得该资产45%,而合作公司的一切亏损和债务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日期后,合作公司的收益和亏损与申请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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