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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6月6日张×秀担任合作公司董事长后,第一被申请人违法侵害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利益。合作公司成立不到1年,其总经理就被张×秀强迫离开合作公司,合作公司至今也未能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另外,从上文不难看出,第一被申请人控制了合作公司,违反中国财务管理法规,违法、违约经营合作公司。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违法,合作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有两本总账等原因,申请人要求不经过清算程序而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赔偿投资损失。
  对申请人数次提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任意变更仲裁请求,意在拖延仲裁时间和搅乱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了解,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导致3次开庭都不能结案。因此,仲裁庭应当拒绝其继续变更仲裁请求。
  2.申请人关于其已完成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和解除合作合同的仲裁请求,是违反法律与合作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已表明:申请人将54万多美元作为出资汇入后,在完成验资前就已抽回52万美元,验资报告作出后即将余额23354.68美元(连同开户的100美元)全部抽回到另一家由申请人全资设立的××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对这54万美元的去向,申请人至少提供了5种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其中“分配利润”说占用了大部分开庭时间,现分析如下:合作公司于1993年1月4日领取批准证书,2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在6月28日才投入50万美元并将保证金20万美元转为投资,合计共70万美元,尚不足申请人当时应缴投资额(1000万美元)的1/10。因申请人资金不足,合作各方于9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11月12日得到政府批复,申请人的投资减少为人民币7200万元。所谓1993年1月13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当时合作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亦未开始投资,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合作公司这一主体,所谓“董事会”和“董事会决议”无任何法律效力,假定其有效,决议内容并无任何给申请人分配利润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合作公司成立至今其主管财税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从未确认过合作公司有盈利,不可能进行利润分配。另一方面,合作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大厦是由××公司在××区建设和销售的商住楼,与合作公司在××市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是完全不同的,从主体到内容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申请人利用张×达先生曾经代表泛×公司参与销售××大厦项目掌握的情况,将××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起来,作为其分配利润的依据。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就××大厦项目与申请人签订和履行过合同,也从未就解决其争议与申请人签署过仲裁协议,与销售××大厦有关的泛×公司等主体亦是独立的香港公司,故此事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述,由于申请人抽逃出资,构成严重违法及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无权请求解除合作合同,对此,合作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守约方才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索赔,而违约方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
  3.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均属无权请求,应当驳回。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和经营情况等问题的清理,应属于对合作公司清算的问题,合作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阶段,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无权请求;申请人从未向合作公司投入过,所谓退回申请人人民币6534753.24元毫无根据;××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在××项目中退还申请人收益等人民币19110123.78元”的请求超出合作合同范围,不属本案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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