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申请人要求直接返还其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1080万元,仲裁庭认为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进行投资就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而且,按照上述原则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资产,是符合中国合作企业法的有关原则的。
(四)关于申请人应从合作公司分得45%的利润及该利润和投资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的利息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作公司1996年11月之前的利润的45%给申请人,计人民币22692555.51元,该款项连同投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应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息。仲裁庭认为,根据上一项意见,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亏损的情况下,合作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45%归属申请人,这实际上已包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包括所谓合作公司的利润和投资本金利息,而且申请人既然无权要求返还其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该项本金的利息更无从谈起;申请人从1996年底实际上退出了合作公司从事的开发项目,要求进一步的收益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在××大厦项目中的收益
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范围是合作合同争议,××大厦项目与合作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中没有涉及××大厦的条款,他们之间也未订立相应的仲裁协议,而且参与此项目的泛×公司等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申请人对××大厦项目可主张权利,但因其超出本案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
(六)关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其为办理本案支付费用人民币1070457.7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由下列费用组成:(1)付北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咨询费人民币100000元;(2)付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3)预付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4)差旅费人民币46112.10元、澳大利亚币15761.20元,折人民币86686.60元;(5)付审计费人民币60000元;(6)付评估费人民币100000元;(7)付××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8)付香港××律师事务所公证费港币7200元折人民币7668元;(9)付深圳××会计师事务所人民币10000元。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中,已付仲裁费将根据仲裁规则另行裁决,此处不应计入。同时,申请人在已委托具有律师资格的代理人参与仲裁、仲裁庭根据其要求委托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另行向北京××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深圳××会计事务所咨询,为此支付的咨询费并非是办理本案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争议财产之价值在计收仲裁费用上与深圳分会秘书处意见不一致,并要求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因此,此项评估费亦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计人民币360466.7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也提出应由申请人补偿其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情况,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七)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70%。
合作公司虽由三方当事人签订,从本案情况看,有关争议实际上存在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除了终止合作合同涉及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是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主张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按上述比例分担,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三、裁决
1.确认申请人已投入合作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15%。
2.终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应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三)中确定的清算原则依法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