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被申请人拒不纳税致使税务部门强行拍卖球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757143元。
2.申请人预期可获得的今后10年的球场经营收益人民币1510万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35857143元。
申请人称:
合作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即开始在中国境外招收“××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并获取了所收会员费的一切收入。
1993年2月22日,××市税务局××分局向合作公司发出了《关于会员费应作合作公司收入的通知》;1995年7月25日,又发出《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会员费收入纳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日,国家税务局发出了《国税函(1996)××号文件》,以上文件一再规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外收取的会员费收入应当作为合作公司的收入,并依此计纳营业税和所得税。针对这种情况,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有关税务问题,并多次召开合作公司董事会,但均未取得任何结果。
在此过程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1996年5月29日再次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稽发[1996]××号文件《关于××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务违章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核定会员费收入为人民币977503358.80元,要求合作公司缴纳税款及罚款合计人民币95307750.51元。由于合作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任何会员费收入,因而不可能有能力承担上述巨额税款。1996年6月14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又向合作公司发出《×地税稽催字[96]第×号催缴税款通知书》,严辞限令合作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被申请人虽然在1996年9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承诺承担有关会员费的全部纳税责任,但至今为止仅缴纳了数百万元的税款,由于被申请人违反纳税承诺,拒不交付剩余税款,××市地方税务局于1997年4月8日,冻结了合作公司所有经营账户,强制性划走账户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于4月10日查封了合作公司车辆等部分财产。
根据税法的规定,有关会员费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是合作公司,而合作公司每年的盈利水平在人民币200—300万元之间,在现在及将来的合作期内,都将无力清偿上述税款,而实际占有了会员费一切收入的被申请人,多次违反承诺,拒不交付有关税款。鉴于国家税款的缴纳和征收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因此合作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并且,继续经营合作公司将使申请人遭受日趋扩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造成合作公司无力缴纳税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占有了合作公司的会员费收入,而又不履行有关纳税义务。此外,由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理应归合作公司所有的会员费、管理费及保证金等全部收入,致使作为合作公司股东之一的申请人蒙受了利润和收入上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及声誉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终止《合作经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两项要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是由申请人过错造成的。
依照中国税收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应当交什么税,交多少税,应该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征收。税务机关虽然作出了要求合作公司应就1988—1993年收取境外会员费交纳税款之处理决定,但在法律上并不意味着合作公司当然负有纳税责任。合作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尤其是当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处理决定明显违法时,合作公司更不能放弃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异议的机会。因此,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之前,合作公司的纳税义务并不当然能成立。因此,如果申请人从维护合作公司中外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出发,就应该与被申请人配合,以合作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赋予合作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是合作公司中外方应该共同履行的义务,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应该阻挠合作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申请人在“××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整个事件过程中,先后两次阻挠合作公司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作为合作公司的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的上述所作所为是在损害合作公司合法权益和故意侵犯被申请人作为合作公司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利益。
2.申请人无意认真履行合作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