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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公司成立于1987年6月,根据合作合同和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根据由××省外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1990年7月19日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由被申请人在境外发展会员所收取的境外会员费是作为被申请人投资的先期回报,并且由被申请人对境外会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被申请人这样一个作为中外方合作的前提条件,作为中方合作者申请人竟然出尔反尔,不能不表明申请人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当合作公司困难时想方设法骗取被申请人的投资,一旦合作公司正常营业,就要撕毁合同,公然损害被申请人投资利益。
  3.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由来已久。
  在长达10年的合作经营过程中,申请人不断侵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其恶劣行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被申请人的投资中饱私囊,在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虚报成本,为此,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终止合作合同。
  (2)向政府和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大量赠送VIP打球贵宾卡,按照过去打球纪录的保守估计,仅此一项,使合作公司在过去的5年来损失好几百万元人民币,占合作公司总营业收入的6%左右。
  (3)在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表示不服,并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时,申请人单方面向税务机关提交请求查封、扣押合作公司高尔夫球场的承诺书,不惜以损害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为代价。
  总之,申请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是企图用税案来搞垮被申请人,而申请人自己却没有什么损失。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取境外会员费时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会员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一旦合作公司破产,势必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被申请人收取境外会员费及收入不足以抵消被申请人的投资。所以,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据法律、合作合同、事实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敦促申请人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称:
  1.由于被申请人无视中国税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税案”的发生,给合作公司及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是外商投资的企业,依法纳税都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当企业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缴清税款,然后凭纳税凭证向有关税务机关提请税务复议。
  在具体处理合作公司税务的问题上,被申请人自恃是外国商人,始终将自身的投资利益摆在第一位,甚至凌驾于中国法律之上,自认为不应承担纳税责任,并顽固地将这一观点坚持到税案的终结。对税务机关三番五次地要求其提供有关招收会员的资料以及先缴纳部分税款,再进行详细的税额核实等等建设性的意见置之不理,错过了一次又一次的妥善解决税务问题的机会,导致了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的严重后果。
  值得说明的是,申请人在处理会员费税案的过程中,没有因为自身并未获取任何会员费收入,而采取任何对抗的、不负责任的做法。相反,申请人本着顾全大局的宗旨,先是对被申请人耐心地解释有关税法的规定,再是与被申请人共同到税务机关协调纳税事宜,甚至同意由合作公司借款给被申请人缴税,最后又提出转让股权以筹税款等种种建设性的意见,目的就是要妥善解决税务问题,保护合作公司的财产,使得合作公司能够得以继续经营和存在下去。
  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从来都支持被申请人以合法的手段及方式进行税务复议。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8日共同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由于未缴清税款,被税务机关驳回。对于这一复议结果,申请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当被申请人在这以后几次三番地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逃避自己的纳税责任时,申请人理所当然地予以反对和抵制。申请人认为无论是维护合作公司的利益或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利益,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合法的无理缠诉的要求,申请人当然不能随意附和。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侵犯其投资利益的话,申请人只能认为受到侵犯的是被申请人不合法的投资利益,对于这部分不合法的投资利益,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及道义上的责任去包庇它、维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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