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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因纳税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纳税凭证后一定时限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要求,先行缴纳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的税款,从而使合作公司不具备对税务部门纳税事宜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证据材料还表明,合作公司曾于1996年5月29日向××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请求,被裁决不予受理,其原因之一是未按规定交清税款。因此,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阻碍合作公司对税务部门的纳税要求提出异议以及认为在异议未通过法律途径正式解决前,在法律上不意味着合作公司负有纳税责任的主张,均缺少依据,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证据材料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更未约定被申请人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也从未就税前回收投资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以成立合作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中先行回收投资内容作为其不将合作公司会员费收入汇入中国境内合作公司和不缴纳会员费项下的税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中饱私囊,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企图用税案搞垮被申请人,均缺少证据。
  4.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合作合同提前终止的上述后果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申请人应对因此而给合作公司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的服务对象是被申请人负责组织的会员和外国游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所得税后利润分成,双方各占50%。为保证申请人的正常收益,被申请人必须保证每年分给甲方的利润,第一至五年每年不低于1000000港元;第六至十年内每年不低于120000港元;第十一至十五年每年不低于1400000港元;第十六年至二十年每年不低于1600000港元。
  合作公司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于1987年10月10日,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财产是于1997年8月14日被查封,于1997年8月18日被拍卖的。
  申请人已失去了自1997年至2007年后10年参与合作经营合作公司和分配利润的可能和权利。依合作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国法律及合作合同而失去的可分配的预期固定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510万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上述损失。
  另据税务部门拍卖合作公司资产的证据材料,拍卖收入人民币2.6亿元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为139242857元。仲裁庭注意到,1987年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原是无偿提供200万平方米上地供合作公司使用。因此,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期满后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规定,仅就拍卖收入中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的固定资产人民币120757143元提出仲裁请求是有依据的。不过仲裁庭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合作经营期满,现因合作合同提前10年终止,对申请人可取得的固定资产在时间上也作相应折旧方为合理。故该折旧率应为50%,也即申请人本可在合作公司经营期满后取得价值约为人民币60378571元的固定资产,现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导致该固定资产被拍卖以偿付有关债务,使申请人不能取得该固定资产,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本可取得固定资产损失人民币60378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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