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划拨合作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扣留、提取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合作公司财产。
证据材料表明,地税局鉴于合作公司董事长及被申请方前来商谈纳税事宜和提出的请求,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同意,于8月12日提出了解决问题的三个条件:
1.合作公司须通过中外新闻媒体公开承认其偷抗税的错误。
2.合作公司须于8月17日北京时间24时之前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2/3(即人民币8000万元)。
3.余下的欠税和应承担的查封费用、准备拍卖的费用以及应补偿的竞买人已汇入押金的利息损失等须于9月17日之前缴纳。
以上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已郑重承诺,被申请人方的C先生亦于8月13日中午委托D先生到地税局作出郑重承诺。但上述三个条件,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
1997年8月18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将查封、扣押的合作公司2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部分财产,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机电设备××拍卖行进行拍卖,收入为人民币2.6亿元(含地价收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收入按如下程序支付:
1.依法支付拍卖行拍卖佣金5200000元。
2.依法支付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139242857元。
3.依法支付××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封、扣押、拍卖发生的费用169550元。
4.合作公司欠缴税款51000609.67元,滞纳金(计算至1997年8月18日)52527211.71元,依法划缴国库。
5.余额11859771.62元,由××机电设备××拍卖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法行审字第××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入法院指定账户。
(三)据以上证据材料及所查有关事实,仲裁庭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15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合同也规定: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项;合作公司的会计账册及会计账目设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账册。
证据表明,合作公司成立以来,被申请人依合作合同约定在境外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含保证金),但所收取的会员费均未汇入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使合作公司和申请人一直无法了解境外会员费收入情况,合作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及合作合同的规定建立有关账目或账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属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应作为合作公司的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及有关税项。被申请人自合作公司成立后,一直将收取的境外会员费及保证金截留境外。自1993年至合作公司资产被拍卖止,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虽经中国税务部门和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一直不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将在境外收取的会员费及保证金汇入设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公司账户,致使合作公司无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会员费收入项下的税款。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一拖再拖,又拒不依照中国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会员费和保证金税款。最终导致中国税务部门查封、扣押合作公司资产,并将合作公司包括球场在内的资产全部拍卖,用以偿付有关税款及其他费用。合作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后,合作公司失去了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根据这一事实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